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

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州凌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3民初10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港口开发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994112122。

法定代表人:方晓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福州凌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66号闽都嘉源3号楼3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729021787。

法定代表人:郑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勋,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

凌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闽0303民初103号民事裁定,冻结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72124.35元,期限为一年。并于2021年1月20日冻结了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40XXXXXXXX、1225XXXXXXXX、1345XXXXXXXXXXX、3530XXXXXXXXXX、35050XXXXXXX、3530××××7072、831001XXXXXXXXX、15XXXXXXX、15XXXXXXX的银行账户存款。现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3530××××7072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已满足福州凌星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保全金额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上述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福州凌星贸易有限公司的利益,应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409XXXXX、12251XXXXXX、1345XXXXXXXX、3530XXXXXXXXXXXX、35XXXXXXXXXXX、8310XXXXXXXXXX、154XXXXX、150XXXXXXX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审 判 长  郑少凡

人民陪审员  方丽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杨婷婷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