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3财保1号
申请人: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新浦村港口开发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994112122。
法定代表人:方晓舟,总经理。
被申请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北磨街**宏丰嘉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1939908F。
法定代表人:黄德雄,总经理。
申请人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437280.94元。申请人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莆田分行营业部账号为:4286××××1945存款人民币1437280.9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王德辉
审 判 员 黄健美
审 判 员 林丽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钱丽君
书 记 员 郑月杪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