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3民初103号之二
原告:福州凌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66号闽都嘉源3号楼3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729021787。
法定代表人:郑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勋,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港口开发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994112122。
法定代表人:方晓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凌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福州凌星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州凌星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凌星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749元,减半收取计10374.5元,由福州凌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少凡
人民陪审员 方丽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杨婷婷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