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

福州凌星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3民初103号

申请人:福州凌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闽都嘉源**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729021787。

法定代表人:郑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勋,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港口开发区东侧会信用代码913503000994112122。

法定代表人:方晓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福州凌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凌星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72124.35元予以冻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为福州凌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州凌星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72124.35元,

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福州凌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郑少凡

人民陪审员  方丽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婷婷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