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3民初3744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晋燕,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港口开发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994112122。
法定代表人:方晓舟,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园东路1688号正荣财富中心B区1号楼2401-2410室、25层、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66887920M。
主要负责人:程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晋燕,被告人寿财险莆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95293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9时5分,***驾驶闽B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南环城路与涵黄大道交叉路段时,因未与同车道前方保持心要安全距离,与***存款骑行的0.1A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142天。经诊断:脑挫裂伤(右侧,顶叶),创伤性蛛网腊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部),颅骨骨折(右侧,顶骨),头部、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经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10级、误工期210天。本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6533.94元,营养费76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50元/天×142天),护理费179.98元/天×210天=25557.16元,交通费20元/天×142天=2840元,误工费120元/天×210天=25200元,残疾赔偿金47160元/年×13年×10%=6130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800元,共计215292.5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外,三被告还应再赔偿195293元。
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1.在***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垫付1万元医疗费,该款项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抵扣。3.***至今未提供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且本案车辆属于营业性质,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⑴医疗费,原告所诉中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6264.46元,且原告存在外购药,并未提供相应医嘱单进行确定,该外购药品是否实际用于治疗中,应提供医嘱单予以证明;⑵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⑶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的病情并不足以需要长达142天的住院天数;且所提供的病历看有存在挂床情况,要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日费用清单,以确定原告是否存在挂床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问题;申请法院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并予扣除挂床时间和不合理住院天数,之后再根据合理住院天数计算相应的本案赔偿各个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及合理的和实际的住院天数进行计算;⑷护理费,应按合理住院天数计算,保险公司仅认可护理期最长不超过30天,原告主张142天存在不合理;⑸误工费,原告年纪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误工证明,鉴定的误工期不合理,偏长;⑹交通费,应按实际的合理住院天数计算;⑺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病历材料看,原告并未出现脑软化灶的症状,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且计算定残年龄有误;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⑼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重新鉴定后再行确定;⑽电动车维修费,没有进行损失鉴定,无法确定是否是本案造成的。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港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4日9时5分许,***驾驶闽B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涵江区××路××道交叉路段时,因未与同车道前方保持心要安全距离,与***骑行的0.1A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挫裂伤(右侧,顶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右侧,枕部),颅骨骨折(右侧,顶骨),头部、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侧骰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胆囊多发结石、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右肺结节灶待查,甲状腺低密度影待查,肝多发囊肿,混合性高脂血症,贫血,低蛋白血症,吸入性肺炎,脂肪肝,左侧第5肋骨陈旧性骨折,L1椎体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等。***于2021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142天,花费医疗费计76533.94元(74056.34元+1495.6元+602元+380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低脂饮食,定期复查胸部CT,定期复查甲状腺及肝胆彩超。2021年6月22日,***向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7月8日作出鉴定,认为***损伤程度为10级,误工期21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其中损伤程度的鉴定费1000元,误工期的鉴定费800元。
另查:1.闽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港汇公司,该车辆在人寿财险莆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等,该车辆性质为营业货运,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持“B2”驾驶证。
2.经鉴定,***医疗费76533.94元中,非医保费用共计16264.46元,其中药品“重组特立帕肽针(西药费)”计6696.69元,余款9567.77元。
3.从***提供的医嘱单及住院费用日清单显示: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3日办理出院时止,***主要在医院里进行输液、高压氧仓治疗,存在“挂床”情形。
3.***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人保财险莆田公司亦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意见、举证情况和法律规定,对***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进行综合认定如下:⑴医疗费76533.94元,虽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为凭,但该费用清单中药品“重组特立帕肽针(西药费)”6696.69元主要是治疗老年人抗骨质疏松症,该药品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故该费用应由***自行承担,医疗费69837.25元(76533.94元-6696.69元)计入损失范围;相应的非医保费用16264.46元中亦要扣除该药品费用的非医保6696.69元,非医保费用最终应计为9567.77元;⑵营养费酌情计70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存在挂床输液情形,其实际住院天数应确定为31天(2020年9月14日起2020年10月15日止);⑷护理费5462.2元(31天×176.2元/天),因从2020年10月15日后,***住院基本是输液,生活基本能自理,无需人员护理;⑸误工费酌情8100元(90天×90元/天),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但考虑其年龄等客观实际情况,住院治疗期间产生误工损失,综合***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2条规定,误工期酌情确认90天;⑹交通费620元(31天×20元/天);⑺残疾赔偿金61308元(47160元/年×13年×10%);⑻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⑼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有维修票据和收款收据为证;⑽鉴定费1800元,其中损伤程度1000元纳入损失范围,误工期的鉴定费800元由***自行负担。
上述损失,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限额范围内小计78387.25元,死亡伤残项限额范围内小计81490.2元,财产损失项1300元,鉴定费1000元。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人寿财险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计92790.2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81490.2元+财产损失项1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8819.48元(78387.2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10000元-非医保费用9567.77元)和鉴定费1000元,合计59819.48元由人寿财险莆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并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予赔偿,即人寿财险莆田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计59819.48元。非医保费用9567.77元由***负责赔偿。因***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扣除其应承担9567.77元,余款432.23元***应予返还。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和方便当事人之间结算,***应予返还的432.23元,由人寿财险莆田支公司从本案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港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决定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42177.45元(交强险92790.2元+商业三者险59819.48元-垫付款10000元-垫付款432.23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432.2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到计66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85元,由***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金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敏敏
书 记 员 蔡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