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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口海事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1)琼72民初164号
原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184-186号桂园怡景二期3号楼2层11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60363030M。
法定代表人:卓玉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霄丽,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青,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28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霄丽、陈常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下同)187655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76552.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0日计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海口东海岸如意岛跨海大桥项目钢便桥工程。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一事,原告起诉至海口海事法院,海口海事法院以(2020)琼7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实际合同价款为18765526.2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50000元;同时认定工程价款包含钢栈桥的搭建、使用和拆除。因在该案开庭时,原告尚未完成对钢栈桥的拆除。海口海事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确定钢栈桥拆除费用为整个合同价款的10%,即1876552.62元,故在上述案件中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38973.6元,并确认原告可在钢栈桥完全拆除后,另案向被告主张钢栈桥的拆除费用。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并查明钢栈桥已于2020年12月10日拆除。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所签合同实质上是租赁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2.即便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之间并非分包后的再分包,案涉工程也并非主体工程范畴,因此不存在无效的情形。3.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1876552.62元条件未成就,未达到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有权不支付。3.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6日,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将海口如意岛跨海大桥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将包括涉案钢便桥在内部分工程交给其全资子公司即被告分包。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海口东海岸如意岛跨海大桥项目钢便桥工程。后因被告拖欠原告该合同项下工程款,2020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20)琼7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所签《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鉴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同时确认工程价款包含钢栈桥的搭建、使用和拆除,实际合同价款为18765526.2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50000元;因在该案开庭时,原告尚未完成对钢栈桥的拆除,参照合同约定确定钢栈桥拆除费用为整个合同价款的10%,即1876552.62元,故在上述案件中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38973.6元(18765526.22元-1205000元-1876552.62元),并告知原告可在钢栈桥完全拆除后,另案向被告主张钢栈桥的拆除费用。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21)琼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由于被告仍然拖欠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7655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案涉钢栈桥已于2020年12月10日拆除。
以上事实,有《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2020)琼7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2021)琼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而非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总承包人从发包人处取得建设工程后,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且分包人不得再分包。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从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如意岛跨海大桥一标段工程后,将包括涉案钢栈桥在内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将涉案钢栈桥项目分包给原告,故原、被告签订的《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属分包后再分包。被告辩解案涉合同为租赁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鉴于包括钢栈桥拆除在内的案涉建设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876552.6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6552.62元;
驳回原告福建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8.97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陈映红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吴永林
人民陪审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赵川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3.00em; ">余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喆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王文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涉及、施工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