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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福州闽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仙民初字第3669号
原告***,男,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姚旭阳、谢兴志,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州闽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26640-5,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18号金山桔园洲工业区台江园21号楼3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赖木松,经理。
被告***,男,住福建省平和县。系被告福州闽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08193-3,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第六号楼第一层05号房屋局部区域及第二层01号房屋。
负责人耿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州闽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旭阳、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所含非医保费用及其全髋关节更换年限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3493.2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60000元(按福建省男性平均寿命71.8岁算)、误工费(100天+360天)×123元/天=55580元、护理费123元/天×(24天+150天)=214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30%=184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01.92元/年×5年×30%=11102.8元。肇事的闽AEK22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扣除被告交通公司已付的50000元,请求判决:1、被告交通公司再赔偿给原告364694.06元。2、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闽AEK227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交通公司,被告***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交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闽AEK22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交通公司、***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含非医保费用9674.99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原告是农民,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计算。原告的髋关节置换术经重新鉴定更换年限为15年,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械费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应剔除,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驾驶闽AEK227号轻型普通货车自福州市往泉州市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经肇事路段,在倒车装载水泥浆时,未能察明车后交通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致闽AEK227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在路右与站在路边搅拌水泥浆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福州市晋安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3493.26元。2014年3月12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属八级。被告***系被告交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交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闽AEK22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告交通公司尽了明确告知和说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及全髋关节更换年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医疗费用53493.26元中非医保费用为9674.99元;原告全髋关节更换年限约为15年。另查明,原告父亲黄显文(1926年出生)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
一、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其自2011年3月至今跟随女婿陈华平居住在四川省渠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83-1-23号,本事故造成其八级伤残,请求伤残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30%=184896元。原告提供渠县城镇管理监察大队和渠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3月1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渠县城镇管理监察大队与渠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二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我队职工陈华平的岳父***,从二零一一年三月至今一直跟随其一家居住于某某社区83-1-23。被告交通公司、***认为,原告自2013年9月起就在被告交通公司承包的沈海复线仙游段打工。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10日一直居住在某某社区83-1-23号,而本事故于2013年11月26日在仙游发生,二者互相矛盾,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采信;原告是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共同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起一直在社区居住,且被告交通公司和***也证实原告自2013年9月起在工地打工,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可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30%=184896元。
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认为,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休息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50天,请求误工费(100天+360天)×123元/天=55580元、护理费123元/天×(24天+150天)=21402元。原告提供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伤后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参照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6.2.1条之规定,评定其休息期为3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依据错误,不能采信;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对原告的休息期、护理期作出鉴定,该标准在我省不适用,且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于2014年3月12日定残,其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06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予以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88.74元/天×106天=9406.44元、护理费88.74元/天×24天=2129.76元。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参照原告的医疗情况,其请求营养费4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4天,其请求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本院予以认定。
四、关于残疾辅助器械费问题。原告认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全髋关节每次更换费用约为60000元,更换年限约为10年。即使更换年限为15年,根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资料计算,60、70、75岁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分别为78.36、81.39和83.69岁。据此,原告的预期寿命应为78.36岁,请求残疾辅助器械费6000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全髋关节更换年限为15年,福建省男性预期寿命为71.8岁,原告更换全髋关节手术费用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更换年限较长,其全髋关节更换手术费用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请求其父亲黄显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01.92元/年×5年×30%=11102.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四个子女分摊。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7401.92元/年是可以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401.92元/年×5年×30%÷4人=2775.72元。
六、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认为,因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1张(金额2000元)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三期”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不能认定,且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所作的“三期”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故相应的鉴定费各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系客观需要,其花费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349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406.44元、护理费2129.7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7671.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800元,计277721.18元。被告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告交通公司尽了明确告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根据条款约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9674.99元应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闽AEK22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68046.19元(277721.18元-9674.99元)。被告交通公司已付的50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9674.99元,剩下40325.01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227721.18元。被告交通公司就代垫款40325.01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被告保险公司辩解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交通公司的诉求无理,应予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损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八千零四十六元一角九分,扣除被告福州闽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四万零三百二十五元一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人民币二十二万七千七百二十一元一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州闽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七百七十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四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四千七百一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天祥
审 判 员  张德海
人民陪审员  刘春桥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