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303民初2349号
原告:福建华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西林村后坂顶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15553822X。
法定代表人:*金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徽山县。
原告福建华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原告福建华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华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华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福建华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条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