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莆田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3民初726号
原告:莆田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污水处理厂南侧外海堤内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346JAM4J。
法定代表人:朱金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新港区1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15553822X。
法定代表人:吴丽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百强,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莆田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金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国、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徐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能公司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936038.5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直到还清货款为止,暂计至2021年1月28日为157742.77元。事实和理由:中建公司与华能公司于2020年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建公司为供方,华能公司为需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乙方所供混凝土每超过20万元结算一次,周期为7天,并且承诺不会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绝付款。如到期未支付愿承担全部货款总额3%违约金。双方自合同签订完开始供货,截至2020年9月13日供货结束尚欠中建公司1136038.5元,后华能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归还20万元货款。经多次催讨,但华能公司未付清货款,华能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按合同约定,华能公司应立即归还货款还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
华能公司辩称,截止到庭审之日华能公司尚欠中建公司的货款是936038.5元,中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双方进行混凝土产生买卖关系后,每月均有对货款进行结算,最后一次结算发生在2020年10月份,双方共确认被告尚欠中建公司货款1136038.5元,但从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华能公司按中建公司要求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21年2月5日前还清货款,但中建公司在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前,中建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构成违约。综上,华能公司愿意偿还货款本金936038.5元,对于中建公司诉求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退一万步讲,中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最多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化3.85%予以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能公司与中建公司于2020年签订《销售协议》一份,华能公司为需方,中建公司为供方,双方约定了预拌混凝强度等级、单价及数量等,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款约定:甲方承诺乙方所供混凝土款每超过20万元结算一次,周期为7天。并且承诺不会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绝付款;如到期未能支付愿意承担全部货款总额3%/月的违约金。尔后中建公司依约向华能公司供货,供货期间双方进行了多次结算。最后一次为2020年10月13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20年9月30日华能混凝土公司共欠货款总额为1136038.5元,华能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华能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归还20万元货款,尔后中建公司多次向华能公司催讨剩余欠款均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建公司已依约将混凝土货物交付给华能公司,但华能公司时至今日未向中建公司支付货款936038.5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建公司要求华能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能公司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认为应当予以调整,参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保护的规定,本院酌定自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第7日起即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以本金1136038.5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936038.5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诉求华能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莆田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货款936038.5元,并支付以本金113603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以本金93603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付至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4元,减半收取计7322元,由***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永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詹云卿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