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1、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3民初3292号 原告:**1,女,201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区。 法定代理人:**2(系**1的父亲),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区。 法定代理人:**(系**1的母亲),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被告:***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三江口镇新浦村新巷区1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15553822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中大道1386、1390、1394、1398、1402、1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46385023T。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烽、***,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混凝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莆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能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莆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各被告赔偿**1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253047.46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3日16时4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闽B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区苍安路自黄安路往塘北街方向行驶,行经骏乘悦府门口路段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莆田1XXX8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后载**1)发生碰撞,造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责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1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花去医疗费45336.17元。经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鉴定,**1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护理期为90日。经核实,***系华能混凝土公司的员工,该车辆属于华能混凝土公司所有,在平安财险莆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给**1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336.17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交通费2300元(46天×50元/天)、护理费29094.48元[213.93元/天×(46+90)天]、残疾赔偿金214788元(51140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335618.65元。因本起事故***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各被告应承担253047.46元[198000元+(335618.65元-198000元)×40%]。本次事故保留后续治疗费的主张。 平安财险莆田公司辩称,1.***、华能混凝土公司应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给其司核查,如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对于**1主张的合理赔偿项目,其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鉴于案外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30%。事故导致两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应由两名伤者合理分配。2.事故发生后,其司有先行垫付医疗费1.8万元,应予折抵。3.对**1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①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计5309.86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扣除。医疗费应按正式发票结合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依法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20元。③营养费应按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的医疗费酌情认定。④因**1未提供证明其有交通费支出,故不予支持。⑤护理费按住院天数为准,标准最高不超过莆田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出院后的护理无医嘱建议,也无证据证明其护理依赖程度,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不予认定。⑥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明显存在不规范鉴定情形,其中所评九级伤残评定依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损伤骨折有累及骨骺,也没有病历诊断原告存在骨骺粉碎性骨折,故其主张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缺乏依据,应当待重新鉴定后确认。⑦鉴定费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且鉴定结论不客观,故不应由其**担。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按伤残情况经及过错责任酌情确认,如重鉴不构成,应由予以驳回。⑨其司仅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华能混凝土公司辩称,***是其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辆在平安财险莆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司未垫付医疗费;**1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莆田公**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平安财险莆田公司的答辩意见。 ***未作答辩。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写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021年11月3日16时45分许,***驾驶闽B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区苍安路自黄安路往塘北街方向行驶,行经骏乘悦府门口路段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莆田19998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后载**1)发生碰撞,造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责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无责任。 二、**1治疗情况(写明**1伤情及治疗情况、伤残等级情况、费用垫付情况、医保费用和救助基金垫付情况): 事故发生后,**1即被人送往莆田市**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3、4、5指指神经重度挫伤,左手第3、4、5指指动脉挫裂伤,左手第3、4指中节指骨骨折并缺失,左手第5掌骨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开放性、粉粹性),左手第3、4指指伸肌健断裂并部分缺失,左手第3、4指指背皮肤挫灭、缺损并甲床碎裂,左手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尺骨骨折(闭合性、粉粹性),左侧桡骨头骺离骨折(闭合性),左侧肘关节半脱位(闭合性),左上肢多处皮肤挫擦伤,右侧面部擦伤,右眼上睑挫伤,脑外伤神经症反应等。住院期间,医生给**1行“左手掌、手第3、4、5指清创+第3、4指指骨**针内固定+第5掌骨骨***针内固定+第3、4、5指神经、指动脉探查吻合+第3、4指甲床修补术”及“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针、钢丝内固定术”。于2021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38689.06元。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诊治。于2022年1月3日以“左手、肘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1个月,取出内固定术”又入院至莆田**医院,经诊断:左手第3、4指、第5掌骨、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存留)。2022年1月4日,医生给**1行“左尺桡骨、第3、4指骨、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22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4天,共花费6647.11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隔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渐进性功能锻炼;若有不适,请随即来院检查。 2022年5月30日,**1的法定代理人委***科胜司法鉴定所对**1伤残程度、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伤残程度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其法定代理人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护理期的鉴定费800元。 在**1住院期间,平安财险莆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 经鉴定,**1此次治疗所产生医疗费45336.17元中含非医保费用计5309.86元。 三、肇事车辆情况(写明车牌号,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两者关系,车辆保险情况): 闽B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华能混凝土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险莆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等;该车辆的驾驶人系***,其持有“A2”型驾驶证;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案外人***系车牌号莆田19998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的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1为该二轮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 四、其他方面: ***系华能混凝土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履行公司驾驶职务行为。 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即自愿放弃交强险部分的预留,判归**1所有。 五、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结合双方意见、举证情况、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认定): 1.医疗费45336.17元(38689.06元+6647.1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入出院记录、费用总清单等予以证实;对于平安财险莆田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5309.86元,有鉴定意见为佐证,本院予以采纳; 2.营养费,综合**1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故酌情支持4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为2200元,即(住院天数44天×50元/天); 4.交通费为880元(44天×20元/天); 5.护理费,综合**1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3.b、10.2.7.b条规定,护理天数酌定为90天,认为其住院期间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计,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故护理费酌定为14120.25元[210.75元/天×44天+(90-44)天×210.75元/天×50%]; 6.残疾赔偿金214788元(51140元/年×20年×21%); 7.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根据**1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和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来确定; 8.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票据为据,纳入损失范围。 上述损失,医疗费项限额范围内:第1至3项小计52036.17元;死亡伤残项限额范围内:第4至7项小计242388.25元;鉴定费1800元。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无责任。因**1未向本起事故中需负主要责任的***提起诉讼,故本院仅对***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需要承担的赔偿部分作出判决。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因伤势轻微,已向本院出具声明愿意放弃交强险部分的预留,判归**1所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本案中,***系华能混凝土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1受伤,***能混凝土公**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莆田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1赔偿19.8万元(医疗费项限额1.8万元+死亡伤残项限额18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92914.56元(52036.17元+242388.25元-交强险19.8万元+鉴定费1800元-非医保5309.86元)由平安财险莆田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1赔偿37165.82元(92914.56元×40%)。非医保费用由侵权人华能混凝土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123.94元(5309.86元×40%)。***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17165.82元(交强险198000元+商业三者险37165.82元-垫付款18000元); 二、***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非医保损失计2123.94元; 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385元,***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元,**1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