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辉禹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辉禹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3民初5065号 原告:福建辉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大亭北路16-17号***一单元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452F7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辉禹建设有限公司(***禹公司)诉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安徽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1705.35元,并自2020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违约金为48578.52元,以上两项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为人民币330283.8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原由:201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00】《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防水工程),被告将工程名称为御***一期22~33#楼及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在漳浦县××路××路交口,工程内容为防水工程,承包范围是地下室顶板、地下室底板及地下室外墙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6.1项约定防水工程的合同总价为2587598元,第1.9.1项约定支付方式为工程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满后5年内无息支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左右施工完毕,漳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4日进行竣工公示。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总价为1391705.3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10万元,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收执。截止起诉前尚有工程款291705.35元未支付,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确认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第1.9.1项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月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安徽三建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于2019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御***一期22-33#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合同”),合同对分包内容、承包方式、付款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截至2020年9月25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双方就案涉项目与原告已完工防水工程量完成最终决算,决算金额为1380122.41元,答辩人实际已支付1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同后1个月内(即2020年10月25日)支付结算总价的95%(即1311116.29元),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满后5年(即2025年10月25日)无息支付。因此,答辩人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应为1380122.41*0.95-1100000=211116.29元,剩余质保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节点。 辉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三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一、爱企查查询的被告工商信息截图。证据二、【合同编号:×××00】《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据三、御***项目辉禹防水班组最终决算明细表。证据四、御***一期22-33#楼及地下室工程付款明细、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5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证据五、漳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1月21日发布融新建设投资(漳州)有限公司御***一期26#-36#、29#-32#楼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批前公示。 安徽三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三异议,最终审核结算价1380122.41元。其余证据无异议。应扣除5%质保金,未到期未到支付节点,支付条件未成就。 安徽三建公司举证:证据一、决算明细单。证据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被告自行提交的材料,我方无法核实,我方认为应当以我方提交的在漳浦县住建局官网上查询的时间为准。 经审查,一、双方确认结算工程量为1380122.41元。二、双方确认2019年12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举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和原告举证证据一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安徽三建公司承包建设案外人融新建设投资(漳州)有限公司御***工程项目期间,2019年1月12日安徽三建公司为甲方与辉禹公司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00】《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防水工程),将工程名称为御***一期22~33#楼及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在漳浦县××路××路交口,工程内容为防水工程,承包范围是地下室顶板、地下室底板及地下室外墙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6.1项约定防水工程的合同总价为2587598元;第1.9.1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满后5年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漳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4日进行竣工公示,即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380122.41元(其中质保金69006.1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10万元,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收执。截止起诉前尚有未收取工程款280122.41元(包括质保金69006.12元),其中到期应付工程款为211116.29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辉禹公司申请对安徽三建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辉禹公司为此支付法院保全费和保险担保费。 本院认为,安徽三建公司与辉禹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00】《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防水工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辉禹公司履行施工义务,且工程验收合格,有权按合同约定对安徽三建公司主张到期工程款。辉禹公司主张对尚在质保期的质保金提前收取,违反合同约定质保金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辉禹公司主张从2020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辉禹公司主张诉讼保全申请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因合同没有约定,且诉讼保全并非实现诉讼目的必经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安徽三建公司辩解结算以1380122.41元为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辉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福建辉禹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211116.29元及违约金(以211116.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020年1月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辉禹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主张。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4.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27.1元,由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3.37元,由福建辉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3.73元。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辉禹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庄江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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