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坜,***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辉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大亭北路16-17号***一单元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452F7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辉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902民初8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可由原审法院管辖。辉禹公司与案外人***玛坑乡玛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梧周线(X931)普松岔至玛坑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之后,辉禹公司将该工程内部分包给***负责建设,双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本案中,辉禹公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实施的民事行为的受益主体为辉禹公司,***的行为具有职务性,故辉禹公司应对***的民事行为承担主体责任。辉禹公司因缺乏资金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了履行《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义务,亦为了能顺利建设案涉工程,***为完成辉禹公司的工作任务向***及案外人***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借款80万元。***航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辉禹公司、***、***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出借80万元给辉禹公司,用于支付辉禹公司向业主单位***××乡玛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梧周线(X931)首松盒至玛坑段公路工程的合同总价11018309元的10%履约保证金。因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接受货币一方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居住位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路××号(中豪·东湖一品)25幢3302房屋(以下简称3302房屋)。2022年5月17日,东侨经济技术开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自2021年1月1日至今,***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该社区至今。因此,本案***经常居住地在东侨曙光社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902民8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案由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辉禹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没有出具该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被上诉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3302房屋系上诉人名下房产。故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并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与***梧周线普松岔至玛坑段公路工程的施工项目存在关联,且上诉人***所自认的款项系作为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则本案诉争标的均是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联的,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福建省***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东侨经济技术开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证据2.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证据3.***自书的说明复印件;证据4.闽(2021)宁德市不动产权第0××2号产权证复印件;证据5.闽(2017)宁德市不动产权第0××9号产权证复印件;证据6.电费缴费记录及月用电分布图打印件;证据7.居住照片。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上诉人提供东侨经济开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故上述两份居住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上诉人仅提供闽(2021)宁德市不动产权第0××2号产权证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对案涉纠纷于2022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已在3302房屋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自书的说明复印件系其单方陈述,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在说明关于“2021年1月在北岸东湖一品居住过两个月,2021年3月国宝房子装修好后搬至国宝,至今一直居住在国宝居住”的陈述与中***在上诉状关于“***居住位于3302室,其经常居住地在东侨曙光社区”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电费缴费记录不是供电部门出具的正式缴费凭证,缴费记录上载明的住址住息显示不全,缴费记录不具有连续性,其提供的月用电分布图打印件上亦无缴费人的名称及住址,故上诉人提供的闽(2017)宁德市不动产权第0××9号产权证复印件、电费缴费记录及月用电分布图打印件不能证明其对案涉纠纷于2022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其已在宁德市××路××号(金谷·湖畔嘉園)6幢2903房屋(以下简称2903房屋)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居住照片没有具体时间,且亦无法体现其系在2903房屋进行拍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案涉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前,其已居住在2903房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一审诉请和事实理由,可以确定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的主张属于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本案管辖异议审查的范围,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出借方为上诉人,现其诉请借款人辉禹公司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则上诉人属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所地在福建省寿宁县,则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寿宁县,故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辉禹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漳浦县,***住所地福建省***,故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和福建省***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以及辉禹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