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金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6231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金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东华社区龙工路9号(天隆商务区)2号楼3层3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2289604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金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以及被告金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金房公司支付尚欠工资赔偿金6822.5元。二、判令金房公司支付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赔偿款5038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在金房公司承包的福建福海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热电厂房改造工程中做普工。在此期间,金房公司没有正常足额向***按月发放工资,其中在2021年2月9日结欠工资10000元。前述工程于2021年4月14日完工结算,累计拖欠***工资17290元,以上累计产生赔偿金6822.5元【(未按时发放工资10000元+17290元)×25%】。同时,金房公司先后向***发放工资7590元、15500元、6630元、20660元,以上共计50380元,根据劳动法规定,金房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赔偿款50380元。2021年6月2日,***向福建省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与金房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2066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6822.5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款50380元。2021年7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不服前述裁决并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金房公司辩称,***的诉求无理,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次: 首先,福建福海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热电厂房改造工程是由金房公司承包建设,在承建期间金房公司将前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兰海,兰海在分包期间又将工程转包给***。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岩**(2021)8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金房公司承建的福建福海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热电厂房改造工程,其中由包工头兰海向金房公司承包安装栏杆的项目,即***从事的案涉项目,***是兰海招用的工人。之后,兰海将案涉安装栏杆项目转包给***,同时还将***介绍给***,***也继续雇佣***。 其次,***实际是兰海和**的雇员,而非金房公司聘请的员工。***受***管理,工资由***自行与***结算。换言之,***与兰海、***之间成立了雇佣关系,***与金房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且金房公司与与兰海、***之间也未形成劳动关系。2021年2月22日,***受***的指示前往龙岩市永定区大溪乡务工,而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漳州市古雷开发区,前述事实说明***同时在多个项目进行施工,***与金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可接受***的指派往来于多个项目之间,该事实表明***的工作不固定,其在金房公司承包的本案工地处工作仅是受***雇请而临时性提供的劳务,故***与金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在金房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安装栏杆劳务,工资按天计算,即有活干就有工资,具体工资由***自行与***结算。本案在仲裁庭审理时***也认可自己的工资是按天计算,由***发放工资报酬,发放时间不固定。实际上,***在微信中得出的工资报酬也是按照其为兰海提供劳务的天数、加班天数以及奖励天数来计算,而不是固定薪酬或者按件计酬的工资计算方式。此外,从***可以自由往来于各个工地、各个项目的事实可知,***在金房公司处提供劳务时并不需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不存在长期、稳定的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隶属性以及依附性。 综上所述,***与金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金房公司主张赔偿金以及双倍工资等权利,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福建福海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热电厂房改造工程由金房公司负责承建,前述工程中的栏杆安装项目由案外人兰海负责施工。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4月12期间,***在兰海负责施工的栏杆安装项目中从事普工和栏杆安装工作,报酬按天计算,发放时间不固定,发放方式为通过金房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或者个人微信转账付款。其中,普工按照每天330元、安装栏杆按照每天350元标准计算报酬。在此期间,兰海将所承包的前述栏杆安装项目转给案外人***施工,在***对前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期间,***继续在该项目中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承包工程项目的一名管理人员安排。***与***按照前述标准结算报酬。施工期间,***承包的前述项目管理人员向***发放了“施工人员出入证”。2021年4月12日,***承包的工程完工后,***未再去上班。2021年6月2日,***以其与金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金房公司支付尚欠工资20660元、拖欠工资产生的赔偿金6822.5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款50380元。2021年7月5日,福建省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2021]81号裁决,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不服前述裁决并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与金房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兰海与***均非金房公司的员工。施工期间,金房公司根据***的要求先后向***发放了报酬7590元、15500元。***在施工期间亦先后向***支付了工资6300元。2021年6月5日,金房公司支付***报酬20660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施工人员出入证、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岩**[2021]81号仲裁裁决书;金房公司提供岩**[2021]81号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应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以及协商一致原则,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考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任何一方均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本案中,***经案外人兰海招用至金房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中工作,***将案涉项目转给案外人***施工,***的报酬按天计算,发放时间不固定(发放方式为金房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或者个人微信转账付款),***的日常工作由***所属项目管理人员安排,金房公司未对***进行直接管理,也没有向***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更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向***固定发放工资和福利待遇。施工期间,***虽然取得一张“施工人员出入证”,但该证件的取得仅是为了方便其在案涉项目工地中的出入,金房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并没有对***进行考勤。综上事实,金房公司并无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和意思表示,双方既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更没有产生劳动关系的实质行为。由于金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庆  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