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福建金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896273377E。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金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东华社区龙工路**(天隆商务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2289604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广东省蕉岭县新铺镇下南村横田,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蕉岭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梅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金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梅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声明损害了被上诉人金房公司的利益,声明无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两人向上诉人签订的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失会由其两人承担一切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金房公司的损失将由直接侵权人自行承担,并未剥夺被上诉人金房公司的任何利益,故一审判决认定该两份声明无法律效力是错误的。根据该两份声明,被上诉人金房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依据无被上诉人***、被上诉入***签名确认的、由被上诉人金房公司单方出具的项目单来确定受损的设备及数量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一审判决采用的是被上诉人金房公司单方提供的发票来确定受损金额也不符合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金房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人保梅州分公司签订的《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二)金房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具有事实依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合法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辩称,(一)被上诉人金房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人保梅州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人保梅州分公司与***、***签订的声明损害了金房公司的权益,对金房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正确的,属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金房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重新认定金房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而由上诉人人保梅州分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金房公司。 ***未作答辩。 金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赔偿金房公司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4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人保梅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赔偿;3.诉讼费由***、人保梅州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系***的雇员,2019年3月5日15时15分许,***在执行***指派的任务驾驶***所有的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A段3205公里305米湖洋观音井施工路段时,碰撞金房公司放置于路旁的防撞桶、监控设备等交通设施,造成金房公司所有的交通设施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8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536034201900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8年5月28日向人保梅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分别向人保梅州分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过错侵害了金房公司的财产权利,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系车主***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指派的任务,故本应由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又由于***所有的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人保梅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金房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梅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在事故中所撞坏的设备数量及价值。其中损坏设备及数量,有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出具的证明为证,该证明系交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第一时间发现道路交通设施被撞,对被损设施进行清点后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撞坏的交通设施有防撞桶293个、爆闪灯4个、太阳能转向牌2个、***20个、监控设备1个、仿真警察1个。***、***、人保梅州分公司主张金房公司虚报被损坏的设备数量,因事故发生时,***作为侵权人未停车及时对损坏财物进行清点,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被损害设备的价值,因该设备系摆放在高速公路上,其目的就是保障过往车辆行车安全,设备被撞坏后金房公司应交通执法部门的要求及时更换,所花的重置费用有设备供应商出具的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人保梅州分公司等人主张该价格偏高,未提供证据进行反证,且被损设备需及时更换,具有其特殊性,金房公司为了往来车辆的行车安全及时更换因本事故被损坏交通安全设备而支出的重置费,符合客观实际,该重置费即为金房公司的损失,故金房公司主张其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1941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人保梅州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梅州分公司主张***、***已分别向人保梅州分公司出具声明,表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自行承担,人保梅州分公司不再承担金房公司的损失,因该约定系事后人保梅州分公司与***、***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损害了金房公司的权益,对金房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梅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福建金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人保梅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福建金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7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人保梅州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对“碰撞金房公司放置于路旁的防撞桶、监控设备等交通设施,造成金房公司所有的交通设施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有异议,认为监控设备没有损坏,只有部分防撞桶有损坏,并没有造成金房公司的严重损失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金房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人保梅州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所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人保梅州分公司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负有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案涉车辆于2018年5月28日向人保梅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金房公司作为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梅州分公司。依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536034201900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系***的雇员。虽***、***虽已分别向人保梅州分公司出具声明,表明因本次交通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自行承担,但上述声明系侵权人***、***向人保梅州分公司单方声明,系侵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且未征得金房公司的同意,并不能免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负有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的法定义务,其效力不及于金房公司。基于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出具的声明损害了金房公司的权益,对金房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判决先由人保梅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金房公司财产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人保梅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房公司财产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梅州分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出具的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人保梅州分公司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抗辩主张均认为根据***在一审提交的事发时的视频资料证据,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仅是少数防撞桶损坏,监控设备等其他设施并没有损坏。被上诉人金房公司主张依据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损失赔偿清单等证据,本案事故损失为撞坏的交通设施有防撞桶293个、爆闪灯4个、太阳能转向牌2个、***20个、监控设备1个、仿真警察1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出具的证明系交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第一时间发现道路交通设施被撞,对被损设施进行清点后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金房公司提交的设备供应商出具的发票能证实金房公司为了往来车辆的行车安全及时更换因本事故被损坏的交通安全设备而支出的重置费。据此,一审判决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本案事故损失为撞坏的交通设施有防撞桶293个、爆闪灯4个、太阳能转向牌2个、***20个、监控设备1个、仿真警察1个及确定本案事故损失为1194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梅州分公司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吕 敏 审判员 谢 勇 审判员 刘彬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韦 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