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锦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锦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富发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556号 原告:福建锦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水仙大道***苑小区1幢A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8690799X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富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普边村庄厝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99026801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旖芳,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锦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与被告漳州富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制作(2021)闽0681执保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漳州富发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4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2770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双方解除监理合同关系之日止的监理费用(暂计至起诉日的监理费用为450000元);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核销手续;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址于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普边村的“富发工贸建材生产车间”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15000元。监理项目2018年5月16日进行备案。然而,被告自双方签订合同后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监理费用,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监理费用,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监理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在监理合同签订后,未派出监理人员,未履行监理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间,富发公司与锦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富发公司委托监理人锦泰公司监理的工程名称为富发工贸建材生产车间。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对监理人义务、委托人义务、监理人权利、委托人权利、监理人责任、委托人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监理报酬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第八条约定: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第九条约定: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第三十二条约定: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第三十六条约定:监理人由于非自己原因而暂停或者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第二条约定,监理范围:工程所包含的所有施工图范围内的施工阶段监理。监理工作内容:施工阶段质量、进度、投资、安全控制,合同及信息管理,协调工程内容关系。第四条约定,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委托人应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勘察资料、施工图、施工承包合同或协议及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资料。提供资料时间以不影响工程进度为原则。第九条约定,监理报酬:本工程监理费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月。支付时间:每月月末支付。2018年5月8日富发工贸建材生产车间监理项目通过备案。锦泰公司委派***作为案涉项目监理工程师并备案登记在监管系统。之后,富发工贸建材生产车间未开工建设。后双方因监理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催讨监理报酬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庭审中,锦泰公司陈述其委派的监理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理,但工程因被告缺乏资金一直未开工,被告未向监理人员提供设计图纸。富发公司陈述工程一直未开工是原告未尽到对施工设计图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监理职责,导致工程未能开工,原告未履行监理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网站备案基本信息,以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锦泰公司还提供2018年5月至2020年11月间其法定代表人***与***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和福建省建设工程智慧服务平台信息,证明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向***支付工资,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间每月7639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每月7714元,2019年2月至2020年11月间每月7703元。经网络查询,在建项目施工监理人员备案情况查询显示***登记备案的有三个项目,其中一个工程项目名称为案涉的富发工贸建材生产车间,三个项目中体现***的企业名称为锦泰公司。被告对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平台信息有异议,认为备案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监理义务。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交易明细有银行盖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平台信息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网络当庭演示,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锦泰公司与被告富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案涉工程至今未开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涉案工程至今未开工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锦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备案核销手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条约定“委托人应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勘察资料、施工图、施工承包合同或协议及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资料。提供资料时间以不影响工程进度为原则”,而庭审中被告陈述工程未能开工,是原告未尽到对施工设计图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监理职责,结合合同载明的原告的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质量、进度、投资、安全控制,合同及信息管理,协调工程内容关系”,本案合同项目未实际施工,原告不存在过错,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辩解工程未实际施工系原告原因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原因导致涉案项目未能开工,双方的监理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监理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监理费用,并举证其每月固定向监理人员支付工资的证据,但经庭审调查,原告确实未实际履行监理职责,其主张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监理费用,于法不符。本案合同2018年5月签订后至今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的监理人员在知道这一情况下,也应及时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但原告怠于通知,导致本案损失扩大,原告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举证其每月向监理人员支付工资,并考虑***以锦泰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担任在建项目施工监理人员的情况,因涉案监理人员已在网上备案,且涉案监理合同一直未解除,确实会影响到监理人员接手其他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本院综合各方的过错比例、合同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79360元(2560元×31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锦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富发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解除; 二、被告漳州富发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锦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79360元; 三、被告漳州富发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福建锦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备案核销手续; 四、驳回原告福建锦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福建锦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30元,由被告漳州富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