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500号。
法定代表人:谢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享彪,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金,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南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649号001栋701室。
法定代表人:肖跃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享彪,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金,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北路东侧华夏庄园D区17幢1012-1103#。
法定代表人:俞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雯,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玲,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悦,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速公司)、湖南省南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岳高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灏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湘民终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一方面将29期终期支付证书作为确定应付工程款的唯一依据,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30895226.55元,另一方面却未认定29期终期支付证书中200417909.72元为应付工程款,仅采信了29期终期支付证书中“到本期末完成”列中的部分数据作为应付工程款,未将该列中的“其他扣款8338114.33元”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导致认定欠付工程款6127067.86元明显错误。案涉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在法院未委托第三方审计的情况下,29期终期支付证书有发包人、承包人、监理等各部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该支付证书上确认的200417909.72元应作为应付工程款的依据。事实上,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已付工程款213628956.69元、加上保留金11139202.5元、其他扣款8338114.33元,已超过本案工程总造价230895226.55元,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超付了工程款。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赣东公司在本案中也一直认可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二)在不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凯灏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起诉发包人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其起诉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条件。本案中,从凯灏公司向赣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知,凯灏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二审判决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承包人赣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凯灏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对案涉应付工程款进行了全面审理,计算方法和公式是正确的。根据29期终期支付证书确认工程总造价,再根据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的支付凭证确认欠付工程款,避免了重复扣款情形的出现。凯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表明其对外不负债务,并不表明赣东公司不欠付凯灏公司工程款。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欠付工程款,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赣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9期终期支付证书中的数据均是应付款数据,不是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据。二审法院根据29期终期支付证书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并结合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凭证,认定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尚欠工程款6127067.86元,事实认定正确。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他扣款8338114.33元,因该部分已包含在其提交的支付凭证中,该扣款属于重复扣款,与事实不符。赣东公司从未认可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未欠付或超付工程款。(二)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三)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仅对欠付工程款认定不服即申请撤销二审全部判项,明显不当。(四)本案执行时,执行法院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直接从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处扣划了所有执行款项,本案已执行完毕,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请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18年9月27日,湖南省高速公司建设开发总公司更名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焦点问题为:1.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路是否欠付工程款;2.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赣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各方对29期终期支付证书上所列款项(除应扣款项外)均无异议。在案涉工程无结算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该终期支付证书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30895226.55元,双方对此工程总造价亦无异议。案涉各方均认可该终期支付证书的款项是应支付款项,不是实际付款情况。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该终期支付证书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工程款情况。为了避免存在重复扣款的情形,本案应按案涉工程总造价230895226.55元,扣除合同约定的保留金11139202元后,计算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经二审法院释明,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仅提供了213628956.69元的付款凭证(含预付款和进度款等),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欠付工程款6127067.86元,理据充足,并无不当。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项为工程总造价扣除保留金及29期终期支付证书中“其他扣款8338114.33元”后的数额,但未能说明“其他扣款”系扣除哪些款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扣款的合理性,赣东公司、凯灏公司亦对“其他扣款”项目不予认可。因此,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主张“其他扣款”项目应列入工程款扣款范围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凯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问题。凯灏公司认为《承诺书》所声明的是与业主正在办理工程结算,凯灏公司对外的债务已结清,即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款结清,不涉及凯灏公司与赣东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清问题,且实际上,凯灏公司未结清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在《承诺书》出具后,仍有欠付材料款诉讼发生。赣东公司认可凯灏公司的说法,并认为《承诺书》亦包含赣东公司与凯灏公司之间已结清的意思,凯灏公司与业主的工程结算是凯灏公司的义务,与赣东公司无关。从上述两公司的陈述可知,赣东公司与凯灏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该《承诺书》不能作为赣东公司不欠付凯灏公司工程款的依据。
(二)关于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赣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并无限制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条件,原审判决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承包人赣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湖南高速公司、南岳高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南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