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
负责人:曾亿忠,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北路东侧华夏庄园******
法定代表人:黄飞彪,***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法人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纠纷为合同履行完毕后的欠款纠纷,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涉案工程乌鲁木齐东二环道路项目第WDRH-1标段项目所在地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协议书》第十三条虽然约定了“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法人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一 飞
审 判 员 张 惠 君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转 红
书 记 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