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3民初247号
原告:湖南兴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荒乔。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慧。
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磊。
被告:***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建平。
原告湖南兴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原告湖南兴瑞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兴瑞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支付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兴瑞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计593元,由原告湖南兴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朝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琛
书 记 员 赵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校对责任人:刘琛 打印责任人:赵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