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5民初269号
原告:***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北路东侧华厦庄园******。
法定代表人:俞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女,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iv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05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8pt; widows:0; orphans:0">法定代表人:曾亿忠,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1992年10月6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镇小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谢某签订《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协议书》、《弃土场拦渣墙施工合同》、《下构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38,30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109,277.38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立案之日至支付之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承建的乌鲁木齐东二环道路项目第WDRH-1标段项目部分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交给原告施工,施工已于2016年12月之前顺利完成,施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确认验收的工程量,按照约定单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分14次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其中4,956,000元工程款后,再无支付,合作期间原告施工负责人谢某私刻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并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协议书》,原告一直在等被告通知签约,并按照被告验收的工程进度开具发票,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被告79,000元工程款后,被告拖延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辩称,凯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凯灏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一、凯灏公司系《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协议书》的签订及实施主体,涉案协议对凯灏公司具有约束力。凯灏公司以谢某私刻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且其不知情为由,否认凯灏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第一、中交公司与凯灏公司指定的委托代理人谢某签订涉案协议时,谢某应中交公司要求向中交公司提供了凯灏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等相应资质证明,且上述资料上均加盖有凯灏公司公章,除此之外,法人授权委托书上还另行加盖了其法定代表人黄某的私章,授权委托书上也有黄某的签名,对于中交公司而言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且属善意并无过失。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谢某系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更加证明谢某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即使谢某真的存在私刻凯灏公司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与中交公司签订了涉案协议,那么谢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足以使中交公司有理由相信谢某有权代表凯灏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了涉案协议。第二、凯灏公司在起诉状中声称中交公司将乌鲁木齐东二环道路项目第WDRH-1标段项目部分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交给凯灏公司施工,施工期间其根据中交公司确认验收的工程量,按照约定单价向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从凯灏公司的上述声称内容可以明确推定凯灏公司自身也承认与中交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在凯灏公司施工完毕后形成的第终期分包工程完工结算书、《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等凭据同样有凯灏公司的公章以及谢某的签字。而凯灏公司对于谢某在上述书面凭据中使用凯灏公司公章的事实,并未否认,而是进行了选择性认可,并以上述凭据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凯灏公司明知谢某对外持其公司证照洽谈业务,实际上凯灏公司也依据涉案协议完成了施工,依据加盖其公章的相关书面凭据与中交公司确认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获取了相应的工程款。之后凯灏公司却又以谢某私刻凯灏公司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其不知情为由,否认凯灏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协议,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二、涉案协议项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凯灏公司与中交公司共同签订了《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完成了最终结算,中交公司业已将双方确认应支付的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款项全额支付给了凯灏公司。现凯灏公司又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交公司支付所谓的涉案协议项下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凯灏公司与中交公司除签订涉案协议之外,双方还签订了《弃土场拦渣墙施工合同》,凯灏公司完成该工程后,双方均进行了最终结算,中交公司也履行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付款义务。双方虽未正式签订《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但依据凯灏公司已完成该协议项下的工程量,中交公司与凯灏公司同样进行了相应的中间计量结算,中交公司也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若仅从凯灏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来看,凯灏公司在起诉状中只要求判令涉案协议无效,并支付涉案协议项下的所谓的剩余工程款。那么依据凯灏公司与中交公司的书面确认的第终期《分包合同支付证书》及《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等凭证,涉案协议项下应付款总额为4070462元,而凯灏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述其获取了涉案协议项下共4956000元工程款,该数额远超中交公司应付的金额。对此,中交公司保留要求凯灏公司退还超付款项的权利。事实上,凯灏公司并未主张《弃土场拦渣墙施工合同》无效,恰恰证明凯灏公司对于谢某在《弃土场拦渣墙施工合同》中使用凯灏公司公章的事实,进行了选择性认可。
四、凯灏公司向中交公司提供发票,只是财税制度的要求,发票金额本身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金额应按凯灏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约定依据凯灏公司实际完成并经业主及中交公司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
综上所述,凯灏公司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建筑行业发展秩序、对中交公司的名誉造成了巨大损害的同时也浪费了巨大的司法资源,为维护良好的建设行业发展秩序、中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凯灏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谢某持授权委托书与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材料与被告洽谈东二环道路项目第WDRH-1标项目的合作事宜,2016年2月28日、2016年4月20日两份授权委托书分别载明,原告委托谢某作为东二环道路项目第WDRH-1标、东二环一标附属防护工程的代理人,“东二环道路项目第WDRH-1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加各类谈判、签订各类合同、办理中期计量、最终结算、签收各类文书、委托贵单位代付农民工工资)。授权期限:本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起至该工程完全履行完毕且与贵方债权债务终结时止。“东二环一标附属防护工程”代理期限为2016年2月28日-2017年2月28日。落款处均加盖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某签字、代理人谢某签字确认。上述授权委托书及洽谈资料均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2016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乌鲁木齐东二环道路项目第WDRH-1标段项目部分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交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三部分:K14+940、K14+959、RAK0+460。具体内容主要分为涵洞、挡土墙及其他完成工程所需要的临时设施等。工程价款合同总金额3,448,024.86元,其中增值税100,427.91元、不含税合同总金额3,347,596.95元,最终结算金额按原告实际完成并经业主及被告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为最终结算单价。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修改。清单中无细目的项目费用已经包含在分项任务单价一览表中的单价或总额中,被告不再进行单独计量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期限:工期暂定9个月,具体为2016年2月28日-2016年11月30日。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保险。同时约定工程参建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由被告同意办理(30万元+3万元),保险费由原告承担缴纳,费率为0.15%。合同落款处加原、被告公章,代表处分别为谢某、贾某签字确认。协议附带工程量清单:挡土墙分项部分的数量为24675平方米,含税价1,645,800元,不含税价1,597,864.08元。涵洞分项工程部分的数量为26028平方米,含税价1,802,224.86元,不含税价1,749,732.87元。甲供材料清单列明了材料名称、规格及单价。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工程完工结算书》,确认涵洞及挡土墙分项的结算金额为4,305,592元。落款处原告加盖印章、代表谢某签字确认。被告加盖涉案项目经理印章及项目经理贾某签字。2016年6月29日、6月30日安全生产罚款单显示涉案项目原告未按要求整改,罚款金额合计为650元。2016年7月24日物资部罚款单显示:涉案项目部钢筋加工厂钢筋原材料未采取合理方式导致钢筋锈蚀严重,现场未按要求堆放,未按要求整改,因此罚款1,000元。2016年7月5日、9月5日质检部罚款单显示:涉案项目部整改不达标,罚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2,000元。2016年12月3日《部门经济往来会签单》显示:2016年4月17日-2016年11月15日期间涉案项目被告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的扣款金额为228,671.05元,谢某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12月7日、12月13日两份《材料费扣款确认单》中原告确认被告为其垫付材料款金额分别为214,361.95元、228,671.95元,同意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该笔垫付材料费用。2016年12月13日《分包合同支付证书》原、被告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支付金额为284,182元。当日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如下: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完成经被告验收的合格工程量,双方确认结算价为4,305,592元,扣款金额为450,410元,应付款总额为3,855,182元,其中扣除中含质保金215,280元,在合同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工结算。被告扣留工程造价总额的5%作为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且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质量保证金30日内无息返还原告。双方确认有关本合同及本工程项目的所有经济往来已结算完毕,再无任何争议……
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弃土场拦渣墙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约定原告建设乌鲁木齐东二环道路项目第WDRH-1标段项目弃土场拦渣墙分项工程,工程范围:三分部部分弃土场拦渣墙。同时进行了结算以及确认扣款金额等内容,并形成《完工结算协议》,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468,877元(应付工程款扣款中含质保金77,432元)。
《下构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就被告承建的乌鲁木齐东二环一标段桥梁下部结构分项工程约定由原告完成高尔夫分离立交桥承台、桥台、墩身、盖梁等结构的混凝土浇筑、钢筋安装、制作安装、钢筋钢绞线制作安装等内容。贾某、谢某在《分包合同中间计量证书》、《分包合同支付证书》中分别确认工程款金额为93,970元,扣款项141元(0.15%)。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自2016年7月29日-2016年12月30日期间向其支付工程款4,956,000元。2017年1月-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开具三张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合计447,061元,原告分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及《授权委托书》,确认委托被告2016年-2017年期间代付农民工工资292,712元,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自2016年7月21日-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出具发票14张,发票金额共计为6,094,306元。
再查明,原告具有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资质、混凝土作业分包劳务资质、钢筋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资质、末班作业分包一级资质、木工作业一级资质等。期限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2018)新01民终23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新民申839号民事裁定书中中均对谢某在涉案项目中对外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负责具体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协议书》、《弃土场拦渣墙施工合同》、《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无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38,306元及相应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其就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但并未与被告签订《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协议书》、《弃土场拦渣墙施工合同》、《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谢某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并非系其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案外人谢某向被告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上述材料中均加盖了原告公章,之后谢某持《授权委托书》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谢某作为原告项目负责人一直与被告对接项目事物,并进行结算,原告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中亦认可谢某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同时认可共计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4,956,000元。对被告而言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涉案合同应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协议书》、《弃土场拦渣墙施工合同》、《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6,094,306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分包工程完工结算协议》凭证,确认被告就涉“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工程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70,462元(工程款4,305,592元-扣材料款228,671.95元-保险费6,458元)、“弃土场拦渣墙”项目工程款1,546,309元(工程款1,548,632元-保险费2,323元),被告提交的《分包合同支付证书》及《分包合同中间计量证书》双方确认“下部结构工程”项目工程款金额93,970元,按照0.15%费率扣除保险费141元。被告抗辩,关于“下部结构工程”项目未最终进行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85%的进度款即79,000元,但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涉案工程的交付情况,被告已将其他两个项目的质保金均已退回,整个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款93,829元(93,970元-141元)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以上工程款合计金额共计为5,710,741元。根据原、被告自认及被告提交的凭证,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工程款数额共计为5,695,77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4,968元(应付工程款5,710,741元-已付工程款5,695,773元),并以14,9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68元。
二、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9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8.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14.12元,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负担881.55元,由原告***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32.57元,余款本院退回原告***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8,0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萌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徐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