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81民初1830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306号正祥一品新筑10座3梯905单元。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世通国际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北路东侧华厦庄园D区17幢1012-1013#。
法定代表人:黄飞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中交一公司”)、第三人***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交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交一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456622.4元及利息(利息以145662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基准利率加收50%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质量保证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6日为478712.7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6日,中交一公司与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造价承包合同书》,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有限责任公司将新建长沙至昆明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段站前工程CKTJ—4标段工程发包给中交一公司施工。2010年9月18日,**公司与中交一公司签订了《隧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交一公司将CKTJ—4标段二分部纲钟岭隧道进出口、金山冲隧道进口工程发包给**公司。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5%,工程质量保证金须待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届满,保修期后,据实返还。2013年7月17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中交一公司承诺于2013年11月前分4次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019115元。因中交一公司尚有工程款1678697元未支付,**公司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将质量保证金1456622.4元先予扣除,**公司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权益。**公司于2017年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交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应起诉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而不应该主张结算款,裁定驳回起诉。涉案工程是长昆客运专线的组成部分,是沪昆客运专线的西段。长昆高铁湖南段于2014年12月16日全线通车运营,即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已经通车、交付使用。因此,中交一公司应当自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向**公司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利息。2018年10月25日,**公司将对中交一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1456622.4元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2018年10月31日,债权转让通知了中交一公司。中交一公司应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
被告中交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无效。1456622.4元系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该工程仍处于未交工、保修状态,保修金高达1750000元,已超过质量保证金现有金额。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我方复函不同意转让。且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免除第三人的维修义务和责任。2、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至今未成就。《隧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七条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公司至今未向中交一公司提交验收报告,因此涉案工程仍处于缺陷维修之中。3、即使债权转让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第三人不能因债权转让而逃避修复义务。4、利息计算错误。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返还时间,起算时间应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以竣工之日后满两年开始计算,现该工程仍未竣工,因此利息无法计算。
第三人**公司述称:1、认可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915号民事判决书,工程质量问题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6日,被告中交一公司与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沪昆长昆施合[2010]4号《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书》,约定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有限公司将新建长沙至昆明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段CKTJ—4标段工程发包给中交一公司。2010年9月18日,中交一公司下属的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甲方,以下简称第二项目分部)与第三人**公司(乙方)签订了《隧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新建长沙至昆明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段站前工程CKTJ—4标段二分部纲钟岭隧道进出口、金山冲隧道进口工程;2、工程地点:湖南省冷水江市境内;3、工程范围:从纲钟岭隧道进出口、金山冲隧道进口施工(暂定,视乙方实际施工情况及时调整);4、施工项目包括隧道正洞开挖、衬砌、支护、拱顶压浆,洞门、洞口防护、地表加固以及明洞开挖、衬砌、回填,触网工程,隧道照明,隧道防排水,附属工程施工、预埋件预埋,弃碴场处理及便道修建、土石方开挖及运输,洞渣的出渣及按设计和业主指定弃渣场弃渣;按施工图纸施工隧道洞门、洞口、洞身的支护及衬砌和预埋件施工等;仰拱及洞内附属设施的施工;洞门、洞口边、仰坡及截水沟的施工;完成所承担工程项目其他一切相关的作业;配合甲方及监理检测等;5、工程期限:纲钟岭隧道出口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0日、金山冲隧道进口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以主合同规定的期限为准;6、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应符合主合同对相关工程质量条款的规定,满足施工设计图纸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符合监理要求,达到业主满意;7、保证金:中期计量结算时,甲方将逐期扣除乙方结算款10%作为保证金,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5%,安全生产保证金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三项保证金甲方可统筹支配,用于相关项目的费用支出。安全生产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该项工程交工后,相应工程业主计量支付三个月内,没再发生安全事故处理费用与各种经济纠纷费用时,除全额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其余费用全部返还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须待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满,保修期后,据实返还。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返修费用由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内支付;8、主合同是指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8月1日,因金山冲隧道进口拱顶大面积塌方,洞身整体下沉,洞口顶部多处出现裂纹,已经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公司退出金山冲隧道进口施工任务。2013年7月11日,第二项目分部(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纲钟岭隧道里程范围内开挖、支护及二衬工程已经完成;明洞及洞门只完成土石方开挖量及16米明洞仰拱;电缆沟槽、找平层等均未施工;2、按照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全部费用共计29132448元,除此外再无任何费用;3、截至到2013年7月10日,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结算款及补偿款等各类费用25113333元。剩余未支付4019115元结算款视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计划支付期限为:2013年8月份支付1019115元,2013年9月支付1000000元,2013年10月支付1000000元,2013年11月支付1000000元;4、本协议为双方最终确认的条款,至此双方结算完毕,再无任何纠纷和补偿费用问题,乙方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要求、索赔或诉讼;5、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应以此为断;6、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生效后不得反悔。前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退场。随后,中交一公司支付了2340418元,尚有1678697元一直未支付。为此,**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交一公司支付拖欠的1678697元及相应利息。中交一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公司施工的隧道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要求**公司赔偿修复隧道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反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49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中交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对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和返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无证据证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补充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免除劳务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条款,故质量保证金1456622.4元应先予以扣除,**公司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权益;中交一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中交一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22274.6元。随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交一公司支付剩余结算款1456622.4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1456622.4元系质量保证金,如果**公司认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公司可要求返还,但在(2015)三中民终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公司再次依据《补充协议》要求中交一公司支付1456622.4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系重复起诉,遂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湘1381民初7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因纲钟岭隧道存在质量问题,中交一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公司在2017年9月1日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修复整改。2018年10月25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公司将涉诉的1456622.4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于2018年10月31日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中交一公司。中交一公司复函拒绝转让债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隧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9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湘1381民初793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对本案涉诉的1456622.4元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司、第三人**公司均无异议。中交一公司、**公司2010年9月18日签订合同时适用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质量维修、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本案中,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1456622.4元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及《高速铁路竣工验收办法》(铁建设[2012]107号)第四条“高速铁路竣工验收分为静态验收、动态验收、初步验收、安全评估、正式验收等五个阶段。初步验收合格后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通过后可开通初期运营;正式验收合格后投入正式运营”的规定,高速铁路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虽**、中交一公司、**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但沪昆高铁湖南段已于2014年12月16日全线贯通,说明该工程至迟已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则缺陷责任期于2016年12月16日届满。但在**公司提起诉讼的(2014)朝民初字第14915号案件中,中交一公司就已经提出了工程质量问题,并提出了反诉请求,只是由于证据不足未得到支持。因为中交一公司与**公司就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公司是否应承担维修义务,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均无法确定,中交一公司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不成就。(二)《隧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须待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满,保修期后,据实返还。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返修费用由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内支付”。涉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1456622.4元的返还必须同时满足“缺陷责任期满,保修期后”的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之规定,纲钟岭隧道、金山冲隧道属于国家重大铁路建设项目沪昆高铁的组成部分,**、中交一公司、**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沪昆高铁的合理使用年限,但纲钟岭隧道、金山冲隧道自2014年12月16日才投入使用,目前不可能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纲钟岭隧道、金山冲隧道目前尚处于保修期,且中交一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通知**公司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修复整改。综上,返还1456622.4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扣除维修费用、鉴定费用后,才返还给承包人,具有保证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的功能。本案中,中交一公司与**公司因纲钟岭隧道、金山冲隧道的质量已发生了争议,**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不排除通过转让债权的行为逃避维修义务,损害中交一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规定,基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性质及中交一公司与**公司已经就纲钟岭隧道、金山冲隧道的质量发生了争议,**公司是否应履行维修义务,中交一公司是否应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应返还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尚不确定,作为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的金额亦无法确定,本案涉诉的1456622.4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此时不能进行转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 立
人民陪审员 唐福姣
人民陪审员 李尚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