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3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北路东侧华厦庄园D区17幢店面11。
法定代表人:俞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新疆乌鲁木齐垦区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16号。
主要负责人:曾亿忠,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新建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被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邓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涉诉建设施工合同与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当庭提交质证的合同不一致,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庭审辩论期间自认,我公司办理外经证时在税务局备案的合同为我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但庭审期间,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提交法院质证的合同编号,标段一致,但《施工明细表》内容不一致,并且合同上加盖公章与我公司公章不一致,我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提交给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谢强只有洽谈业务的权限,签订合同必须由我公司加盖公章方可生效,2016年4月4日、4月15日、4月25日我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签订了两份《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协议书》和两份《弃土场拦渣墙施工合同》,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已经与我公司签订了《施项目工合同》,又利用假公章再与包工头谢强再签合同,并且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还在我公司的资质文件中混入加盖假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公章明显不一致,并且加盖假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与我公司真实授权委托书内容不一致,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应当与我公司确认代理权限以及4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但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不仅没有跟我公司核实过第二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还不断利用假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与谢强恶意扣减我公司工程款,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所称垫付施工材料费的事实不存在,并且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购买材料,都是有发票的,不存在让我公司开具发票后又以垫付材料款扣减我公司工程款的交易流程,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行为是与包工头谢强故意串通扣减我公司工程款,虚增施工成本向发包人扩大成本结算的不诚信违法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明知谢强没有代理权,仍然与其扣减工程款,交付支票,扣减农民工工资,其行为不仅知情且不善意,实际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庭审质证时提交的谢强自认与我公司在2016年12月后再无任何合作,再无任何委托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认定,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却在谢强并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全面认可署名谢强的授权委托书,并且该授权委托书公章与我公司资质材料上公章明显不一致,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明知谢强没有代理权,却利用假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来达到扣减我公司工程款,不应当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综上所述,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与案外人谢强结算及支付行为,未经我公司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对谢强的结算扣减行为并不知情,更从未追认过谢强的结算,收取支票,农民工工资扣减一系列行为,谢强的行为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辩称,***灏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灏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不一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灏公司与我公司除涉案协议外,还签订了弃土场拦渣墙施工合同,***灏公司在一审中否认其与我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并陈述其从未见过任何协议,我公司一审提出了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外经证应提供的备案资料中必须要有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等资料。***灏公司在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前,为办理外经证,必定已经将涉案工程项目的所有合同提交备案。***灏公司一审提交的涉案协议是复印件,而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是***灏公司盖章确认的涉案协议的原件,应以我公司提交的原件为准。***灏公司声称其提交的复印件中施工明细表与我方提交的原件不一致,无任何实质意义,不影响一审法院已作出的判决。二、假设***灏公司二审提交的为其办理外经证而产生的备案合同,该证据不属于新产生的证据,也不属于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三、如果***灏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所谓的备案合同,恰恰证明其在一审中关于其从未见过涉案协议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同时备案合同是***灏公司向税务部门提交的,真实性本身无法确认,而且备案合同是否真实与我方无关。即使***灏公司二审提交的备案合同与我方一审提交的合同不一致,也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四、***灏公司也是依据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协议中施工明细表规定的施工内容进行了施工,涉案协议项下所有施工内容已完结。***灏公司称我方利用假公章与谢强恶意扣减工程款等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谢强签订相关协议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且属于善意无过失,我方足以相信谢强有代理权。***灏公司一审中自认与我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其对结算协议中的公章及谢强签字进行选择性认可,并以该凭据作为结算依据。***灏公司无证据证明我方利用假公章伪造授权书与谢强恶意串通的行为及主观恶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与***灏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完成了所有工程的最终结算,我公司也已全额支付给***灏公司,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灏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灏公司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与谢强签订《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协议书》《弃土场拦渣墙施工合同》《下构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38,306元;3.判令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109,277.38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立案之日至支付之日止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强持授权委托书与***灏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材料与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洽谈东二环道路项目第WDRH-1标项目的合作事宜,2016年2月28日、2016年4月20日两份授权委托书分别载明,***灏公司委托谢强作为东二环道路项目第WDRH-1标、东二环一标附属防护工程的代理人,“东二环道路项目第WDRH-1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加各类谈判、签订各类合同、办理中期计量、最终结算、签收各类文书、委托贵单位代付农民工工资)。授权期限:本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起至该工程完全履行完毕且与贵方债权债务终结时止。“东二环一标附属防护工程”代理期限为2016年2月28日-2017年2月28日。落款处均加盖***灏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飞彪签字、代理人谢强签字确认。上述授权委托书及洽谈资料均加盖了***灏公司印章。2016年4月4日***灏公司、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签订《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协议书》,约定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乌鲁木齐东二环道路项目第WDRH-1标段项目部分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交给***灏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三部分:K14+940、K14+959、RAK0+460。具体内容主要分为涵洞、挡土墙及其他完成工程所需要的临时设施等。工程价款合同总金额3,448,024.86元,其中增值税100,427.91元、不含税合同总金额3,347,596.95元,最终结算金额按***灏公司实际完成并经业主及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为最终结算单价。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修改。清单中无细目的项目费用已经包含在分项任务单价一览表中的单价或总额中,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不再进行单独计量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期限:工期暂定9个月,具体为2016年2月28日-2016年11月30日。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保险。同时约定工程参建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由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同意办理(30万元+3万元),保险费由***灏公司承担缴纳,费率为0.15%。合同落款处加***灏公司、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公章,代表处分别为谢强、贾龙海签字确认。协议附带工程量清单:挡土墙分项部分的数量为24675平方米,含税价1,645,800元,不含税价1,597,864.08元。涵洞分项工程部分的数量为26028平方米,含税价1,802,224.86元,不含税价1,749,732.87元。甲供材料清单列明了材料名称、规格及单价。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12月13日***灏公司、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完工结算书》,确认涵洞及挡土墙分项的结算金额为4,305,592元。落款处***灏公司加盖印章、代表谢强签字确认。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加盖涉案项目经理印章及项目经理贾龙海签字。2016年6月29日、6月30日安全生产罚款单显示涉案项目***灏公司未按要求整改,罚款金额合计为650元。2016年7月24日物资部罚款单显示:涉案项目部钢筋加工厂钢筋原材料未采取合理方式导致钢筋锈蚀严重,现场未按要求堆放,未按要求整改,因此罚款1,000元。2016年7月5日、9月5日质检部罚款单显示:涉案项目部整改不达标,罚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2,000元。2016年12月3日《部门经济往来会签单》显示:2016年4月17日-2016年11月15日期间涉案项目对***灏公司施工部分进行的扣款金额为228,671.05元,谢强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12月7日、12月13日两份《材料费扣款确认单》中***灏公司确认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为其垫付材料款金额分别为214,361.95元、228,671.95元,同意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该笔垫付材料费用。2016年12月13日《分包合同支付证书》***灏公司、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确认截止当日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支付金额为284,182元。当日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如下:合同约定及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实际完成经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验收的合格工程量,双方确认结算价为4,305,592元,扣款金额为450,410元,应付款总额为3,855,182元,其中扣除中含质保金215,280元,在合同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工结算。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扣留工程造价总额的5%作为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且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质量保证金30日内无息返还***灏公司。双方确认有关本合同及本工程项目的所有经济往来已结算完毕,再无任何争议。2016年4月29日***灏公司、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弃土场拦渣墙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约定***灏公司建设乌鲁木齐东二环道路项目第WDRH-1标段项目弃土场拦渣墙分项工程,工程范围:三分部部分弃土场拦渣墙。同时进行了结算以及确认扣款金额等内容,并形成《完工结算协议》,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468,877元(应付工程款扣款中含质保金77,432元)。《下构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就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东二环一标段桥梁下部结构分项工程约定由***灏公司完成高尔夫分离立交桥承台、桥台、墩身、盖梁等结构的混凝土浇筑、钢筋安装、制作安装、钢筋钢绞线制作安装等内容。贾龙海、谢强在《分包合同中间计量证书》、《分包合同支付证书》中分别确认工程款金额为93,970元,扣款项141元(0.15%)。另查明,***灏公司认可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自2016年7月29日-2016年12月30日期间向其支付工程款4,956,000元。2017年1月-5月期间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向***灏公司、开具三张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合计447,061元,***灏公司分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7年12月31日***灏公司向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开具《收据》及《授权委托书》,确认委托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2016年-2017年期间代付农民工工资292,712元,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灏公司自2016年7月21日-2016年12月12日向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出具发票14张,发票金额共计为6,094,306元。再查明,***灏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资质、混凝土作业分包劳务资质、钢筋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资质、末班作业分包一级资质、木工作业一级资质等。期限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2018)新01民终23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新民申839号民事裁定书中均对谢强在涉案项目中对外以***灏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负责具体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灏公司要求确认《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协议书》《弃土场拦渣墙施工合同》《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无依据,***灏公司要求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38,306元及相应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灏公司主张其就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但并未与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签订《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协议书》《弃土场拦渣墙施工合同》《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谢强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并非系其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为,***灏公司、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案外人谢强向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提供了***灏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上述材料中均加盖了***灏公司公章,之后谢强持《授权委托书》与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谢强作为***灏公司项目负责人一直与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对接项目事物,并进行结算,***灏公司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中亦认可谢强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同时认可共计收到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4,956,000元。对***灏公司而言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涉案合同应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故对***灏公司要求确认《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协议书》《弃土场拦渣墙施工合同》《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灏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6,094,306元,根据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完工结算协议》凭证,确认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就涉“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工程应向***灏公司支付工程款4,070,462元(工程款4,305,592元-扣材料款228,671.95元-保险费6,458元)、“弃土场拦渣墙”项目工程款1,546,309元(工程款1,548,632元-保险费2,323元),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支付证书》及《分包合同中间计量证书》双方确认“下部结构工程”项目工程款金额93,970元,按照0.15%费率扣除保险费141元。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抗辩,关于“下部结构工程”项目未最终进行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灏公司85%的进度款即79,000元,但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涉案工程的交付情况,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已将其他两个项目的质保金均已退回,整个工程已全部完工,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款93,829元(93,970元-141元)向***灏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以上工程款合计金额共计为5,710,741元。根据***灏公司、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自认及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提交的凭证,***灏公司已向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履行了工程款数额共计为5,695,773元,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应当向***灏公司履行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4,968元(应付工程款5,710,741元-已付工程款5,695,773元),并以14,9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灏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判决:一、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灏公司工程款14,968元;二、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9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灏公司自2020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灏公司出示下列证据: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协议书两份、弃土场拦渣墙施工合同两份,用于证明双方确认一致的真实的施工合同中,明确是由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指定谢强作为乙方的施工负责人,因为合同是谢强居间介绍的,是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先签好合同之后邮寄给我方的,给我方的时候就已经打印好谢强系负责人。故谢强是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指定的乙方负责人;2.税务局查询告知书,用于证明外经证是经过税务局认证的,说明我方提交的上述合同都是经过备案的。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质证认为:1.***灏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纳。***灏公司也是依据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明细表内容进行施工的,双方的施工结算书也有***灏公司盖章确认。***灏公司提交的弃土场工程合同原件,与我公司提交的原件一致,说明对方也是认可这一系列事实的。挡土墙工程量清单,我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合计是1,645,800元,涵洞合同合计是1,802,284.86元,我公司合同中载明的总价比对方出示的总价高,我公司是按合同载明的总价全额支付工程款,如按***灏公司所说,我公司就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我方保留主张超付工程款的权利。***灏公司提交的弃土场合同是彩色打印件,涵洞合同中我方签名明显不一致,另外合同单价远低于我公司提供合同的单价。2.***灏公司提交的税务局查询告知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需要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该告知书仅有税收业务专用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仅能说明***灏公司在该处办理外经证,并不能说明***灏公司提交给该部门的合同的真实性,该告知书没有涉及备案合同的相关情况,即使***灏公司备案了相关合同,也不能证明其备案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务局查询告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认可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灏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内容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证明内容,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灏公司主张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灏公司上诉认为案外人谢强并未经过授权委托,谢强不能代表***灏公司,谢强与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之间存在相互串通损害***灏公司权益的情形,谢强与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谢强确认的汇签单、结算书等对于***灏公司并无约束力。通过庭审调查反映,谢强在与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交了***灏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资料,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有理由相信谢强作为***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同时,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中谢强作为***灏公司的代理人,***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合同文本中代理人处有谢强的签名并盖有***灏公司的印鉴,在双方提交的合同中,谢强均作为***灏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合同签订,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并不具备对谢强先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合同文本中印鉴真实性进行辨别的专业能力,***灏公司认为谢强与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之间存在相互串通的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谢强系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指定代理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中也确认了谢强与***灏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谢强作为***灏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表***灏公司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灏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根据谢强代表***灏公司作出的结算依据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灏公司作为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其与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涵洞及挡土墙分项任务协议书》《弃土场拦渣墙施工合同》《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在判由部分对***灏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效力虽然进行了分析,但未在判项部分进行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68元;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9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性给付***灏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14.12元(***灏公司已预交16,028.25元,***灏公司多交的8,014.12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由中交第二航务第六分公司负担881.55元,由***灏公司负担7,13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3.54元(***灏公司已预交),由***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宁
审判员 姚雷
审判员 瞿佩茹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耿颖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