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金星,上海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婷,上海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世通国际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北路东侧华厦庄园D区17幢。
法定代表人:黄飞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1381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1381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中交一公司欠凯灏公司1,456,622.4元及利息。凯灏公司将对中交一公司享有的1,456,622.4元及利息债权已经转让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二、凯灏公司将对中交一公司享有的1,456,622.4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三、中交一公司支付1,456,622.4元的时间最迟于2016年12月16日已经届满,并应该支付利息。
中交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与第三人凯灏公司转让债权无效。1、一审判决已查明,上诉人与凯灏公司转让的债权系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2、第三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至今没有承担质量缺陷修复义务,第三人施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所有协议并没有免除第三人质量保证金的条款,即没有免除第三人质量保证义务。3、涉案中第三人应承担多少质量保证义务,现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即返还质量保证金数额不能确定,根据债权转让理论,转让的债权必须明确。4、质量保证义务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合同约定的特定义务,根据《合同法》第79条根据,该债权不能转让,第三人不能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逃避合同义务。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仅仅是关于工程款作为债权转让标的,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2、关于答辩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质量保证义务,上诉人引用《工程解释二理解与适用》419、420页,是错误引用,一方面该书属于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该学理解释是在讨论未竣工工程承包人优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灏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交一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456,622.4元及利息(利息以1,456,62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基准利率加收50%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质量保证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6日为478,712.7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26日,被告中交一公司与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沪昆长昆施合[2010]4号《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书》,约定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有限公司将新建长沙至昆明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段CKTJ—4标段工程发包给中交一公司。2010年9月18日,中交一公司下属的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甲方,以下简称第二项目分部)与第三人凯灏公司(乙方)签订了《隧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新建长沙至昆明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段站前工程CKTJ—4标段二分部纲钟岭隧道进出口、金山冲隧道进口工程;2、工程地点:湖南省冷水江市境内;3、工程范围:从纲钟岭隧道进出口、金山冲隧道进口施工(暂定,视乙方实际施工情况及时调整);4、施工项目包括隧道正洞开挖、衬砌、支护、拱顶压浆,洞门、洞口防护、地表加固以及明洞开挖、衬砌、回填,触网工程,隧道照明,隧道防排水,附属工程施工、预埋件预埋,弃碴场处理及便道修建、土石方开挖及运输,洞渣的出渣及按设计和业主指定弃渣场弃渣;按施工图纸施工隧道洞门、洞口、洞身的支护及衬砌和预埋件施工等;仰拱及洞内附属设施的施工;洞门、洞口边、仰坡及截水沟的施工;完成所承担工程项目其他一切相关的作业;配合甲方及监理检测等;5、工程期限:纲钟岭隧道出口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0日、金山冲隧道进口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以主合同规定的期限为准;6、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应符合主合同对相关工程质量条款的规定,满足施工设计图纸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符合监理要求,达到业主满意;7、保证金:中期计量结算时,甲方将逐期扣除乙方结算款10%作为保证金,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5%,安全生产保证金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三项保证金甲方可统筹支配,用于相关项目的费用支出。安全生产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该项工程交工后,相应工程业主计量支付三个月内,没再发生安全事故处理费用与各种经济纠纷费用时,除全额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其余费用全部返还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须待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满,保修期后,据实返还。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返修费用由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内支付;8、主合同是指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合同签订后,凯灏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8月1日,因金山冲隧道进口拱顶大面积塌方,洞身整体下沉,洞口顶部多处出现裂纹,已经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凯灏公司退出金山冲隧道进口施工任务。2013年7月11日,第二项目分部(甲方)与凯灏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纲钟岭隧道里程范围内开挖、支护及二衬工程已经完成;明洞及洞门只完成土石方开挖量及16米明洞仰拱;电缆沟槽、找平层等均未施工;2、按照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全部费用共计29,132,448元,除此外再无任何费用;3、截至到2013年7月10日,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结算款及补偿款等各类费用25,113,333元。剩余未支付4,019,115元结算款视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计划支付期限为:2013年8月份支付1,019,115元,2013年9月支付1,000,000元,2013年10月支付1,000,000元,2013年11月支付1,000,000元;4、本协议为双方最终确认的条款,至此双方结算完毕,再无任何纠纷和补偿费用问题,乙方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要求、索赔或诉讼;5、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应以此为断;6、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生效后不得反悔。前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凯灏公司退场。随后,中交一公司支付了2,340,418元,尚有1,678,697元一直未支付。为此,凯灏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交一公司支付拖欠的1,678,697元及相应利息。中交一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凯灏公司施工的隧道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要求凯灏公司赔偿修复隧道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反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49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中交一公司与凯灏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对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和返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无证据证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补充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免除劳务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条款,故质量保证金1,456,622.4元应先予以扣除,凯灏公司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权益;中交一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中交一公司支付凯灏公司工程款222,274.6元。随后,凯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交一公司支付剩余结算款1,456,622.4元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1,456,622.4元系质量保证金,如果凯灏公司认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凯灏公司可要求返还,但在(2015)三中民终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凯灏公司再次依据《补充协议》要求中交一公司支付1,456,622.4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系重复起诉,遂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湘1381民初7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凯灏公司的起诉。因纲钟岭隧道存在质量问题,中交一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凯灏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凯灏公司在2017年9月1日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修复整改。2018年10月25日,凯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凯灏公司将涉诉的1,456,622.4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于2018年10月31日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中交一公司。中交一公司复函拒绝转让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涉诉的1,456,622.4元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司、第三人凯灏公司均无异议。中交一公司、凯灏公司2010年9月18日签订合同时适用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质量维修、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本案中,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1,456,622.4元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及《高速铁路竣工验收办法》(铁建设[2012]107号)第四条“高速铁路竣工验收分为静态验收、动态验收、初步验收、安全评估、正式验收等五个阶段。初步验收合格后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通过后可开通初期运营;正式验收合格后投入正式运营”的规定,高速铁路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虽**、中交一公司、凯灏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但沪昆高铁湖南段已于2014年12月16日全线贯通,说明该工程至迟已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则缺陷责任期于2016年12月16日届满。但在凯灏公司提起诉讼的(2014)朝民初字第14915号案件中,中交一公司就已经提出了工程质量问题,并提出了反诉请求,只是由于证据不足未得到支持。因为中交一公司与凯灏公司就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凯灏公司是否应承担维修义务,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均无法确定,中交一公司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不成就。(二)《隧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须待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满,保修期后,据实返还。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返修费用由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内支付”。涉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1,456,622.4元的返还必须同时满足“缺陷责任期满,保修期后”的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之规定,纲钟岭隧道、金山冲隧道属于国家重大铁路建设项目沪昆高铁的组成部分,**、中交一公司、凯灏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沪昆高铁的合理使用年限,但纲钟岭隧道、金山冲隧道自2014年12月16日才投入使用,目前不可能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纲钟岭隧道、金山冲隧道目前尚处于保修期,且中交一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通知凯灏公司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修复整改。综上,返还1,456,622.4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扣除维修费用、鉴定费用后,才返还给承包人,具有保证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的功能。本案中,中交一公司与凯灏公司因纲钟岭隧道、金山冲隧道的质量已发生了争议,凯灏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不排除通过转让债权的行为逃避维修义务,损害中交一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规定,基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性质及中交一公司与凯灏公司已经就纲钟岭隧道、金山冲隧道的质量发生了争议,凯灏公司是否应履行维修义务,中交一公司是否应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应返还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尚不确定,作为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的金额亦无法确定,本案涉诉的1,456,622.4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此时不能进行转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18元,由原告**负担。
在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司支付1,456,622.4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2010年9月18日,中交一公司下属的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与凯灏公司签订《隧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保证金:中期计量结算时,第二项目分部将逐期扣除凯灏公司结算款10%作为保证金,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5%,安全生产保证金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工程质量保证金须待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满,保修期后,据实返还。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返修费用由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内支付。2013年7月11日,第二项目分部与凯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按照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全部费用共计29,132,448元,除此外再无任何费用;3、截至到2013年7月10日,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结算款及补偿款等各类费用25,113,333元。剩余未支付4,019,115元结算款视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4、本协议为双方最终确认的条款,至此双方结算完毕,再无任何纠纷和补偿费用问题……;5、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应以此为断;6、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生效后不得反悔。”这是双方就凯灏公司退场所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因中交一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尚有1,678,697元未支付,凯灏公司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中交一公司与凯灏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对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和返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无证据证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补充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免除劳务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条款,故质量保证金1,456,622.4元应先予以扣除,凯灏公司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权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凯灏公司根据上述判决向冷水江市法院起诉,因并非以请求返还质保金为标的起诉,而是以请求返还剩余工程款(结算款)为标的起诉,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湘1381民初7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凯灏公司的起诉,并认为:“如果凯灏公司认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凯灏公司可要求返还”。在上述情况下,2018年10月25日,凯灏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凯灏公司将涉诉的1,456,622.4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于2018年10月31日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中交一公司。虽然中交一公司复函拒绝接受转让债权,但该《债权转让合同》系凯灏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通知债务人,合法有效。故**作为原告,以中交一公司为被告、凯灏公司为第三人向冷水江人民市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司对于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并无争议。上诉人**持《隧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及北京市两级法院、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请求中交一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司以上诉人**与第三人凯灏公司的债权转让无效、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的辩解理由,与本案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2018)湘1381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缺陷责任期于2016年12月16日届满的情况下,又以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未满足案涉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及债权转让不合法等理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判令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司支付其欠款及利息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1381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欠款1,456,622.4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8元,合计44,436元,由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负担4,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正宇
审判员  邓永新
审判员  谭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佘月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