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843号
上诉人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开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普公司”)、第三人福建闽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重新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委托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未出具相关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鉴定人员未出具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应视为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造价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2.04、2.05、2.06规定工程造价鉴定委托人为法院或仲裁机构、鉴定机构为接受委托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鉴定人为受鉴定机构指派负责鉴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根据《鉴定报告书》,本案一审鉴定机构福建同人大有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谢家鹏、刘长汀在出具报告书时均未提供相应工程造价的资质证明文件,故应当认定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工程造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当作执行案件中拍卖变卖财产所作的资产评估。《评估委托书》第三条中一审法院确立以评估基准日按照市场价进行造价评估鉴定,这显然是对拍卖变卖财产进行资产评估的程序规范的要求。一审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采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鉴定,违背了《总分包合同》第3.2、3.3.1、3.3.2等条款对工程造价采取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法的约定以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对工程造价鉴定的程序规范和计价规则。一审鉴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取价依据,与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不符,上述计价规则的错误也导致一审鉴定金额与实际严重不符。三、鉴定报告结论与实际工程建设施工事实明显不符。根据福建省正大青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霞镜小学智能化系统工程所进行的工程结算审核,评审结论为:审定造价1027311元(已下浮8%)。经过对比,一审鉴定报告金额与该审核结果相差巨大,鉴定金额存以下重大出入:1、线材评估工程量与竣工图纸不符,单价偏高,影响金额约38万元;2、与已结算的通信工程重复计费部分应扣除9万元;3、未按合同约定下浮率进行总价下浮;4、设备费评估方工程量与竣工图纸不符及单价偏高,影响金额约29万元。
新开普公司辩称:在案涉工程无法确定总价款情况下,一审法院已经通知各方,从造价鉴定名单库中摇号选取了福建同人大有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就包含了各类单项资产评估、工程造价咨询等,其鉴定人员也有相应的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而且法院人员、涉诉双方人员、评估人员在评估前,均实地到霞镜小学查看现场,之后由新开普公司提交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经过两上诉人分别质证核对后再提交给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作出以后,上诉人建发公司质证中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 建筑分公司对建发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新开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发公司、建筑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08713元及利息204033.47元(利息以19087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8月18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止,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建发公司、建筑分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建筑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诉争工程结算全额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判令确认结算按讼争合同约定以福州市财政该分项审核固定总价下浮25%包干(暂按160万元计算为120万元);3.判令新开普公司承担逾期完工45天按照3000元/日计违约金135000元,并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4.判令本案反诉费用由新开普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建筑分公司撤回第1项反诉请求。 第三人闽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开普公司按照该讼争工程由福州市财政对该分项审核固定总价的13%包干支付劳务费8000元(暂时按照160万元总价计,合计208000元,已经支付200000元,具体待福州市财政对该分项审核结果为准);2.判令建筑分公司、建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开普公司、建发公司、建筑分公司承担。
一审第三人闽工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以答辩人诉请要求新开普公司支付案涉智能化工程的劳务费,与新开普公司诉请要求建发公司、建筑分公司支付案涉智能化工程的工程款,系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应为另外之诉为由,未对答辩人的诉请进行审理,系事实认定不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答辩人与新开普公司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劳务总分包合同》的约定,新开普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答辩人施工,劳务费总价为按福州市财政该分项审核固定总价的13%包干。因此,答辩人享有诉争工程款中13%的独立请求权。二、答辩人已依约履行了与新开普之间的《智能化系统安装劳务总分包合同》,但新开普公司并未依约向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答辩人与新开普公司签订《智能化系统安装劳务总分包合同》后,又与杜某签订《水电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杜某。答辩人通过任美玲银行账户分三次向杜某转账劳务费,共计219000元。以上事实有《水电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现场施工照片、杜某银行流水、杜某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答辩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与新开普公司之间的《智能化系统安装劳务总分包合同》,新开普应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用。 建筑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建筑分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开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资质,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系程序违法。二、根据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竣工结算评审指导意见》,案涉工程现已纳入财审中心评审范围,即案涉工程现已具备财审条件。因此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以审核固定总价下浮10%包干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同时,根据双方在《总分包合同》第四章工程进度款支付第4.1及4.2条款约定,本案工程款利息也应当自进行财审确定工程结算价后一个月后开始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三、即使依据《福州霞镜小学有关智能化采购系统及安装等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案涉智能化系统工程造价为1841900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2015-123)第6条签约合同价约定,调整合同价款为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工程总造价-不可竞争费用)*(1-8%)+不可竞争费用,总造价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核价为准,及建筑分公司与新开普公司签订的《总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X20150310-1-028LXJ第三章第3.1条款的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按福州市财政该分项审核固定总价下浮10%包干。因案涉工程无法进行财政评审并非建筑分公司过错,工程最终结算价也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总分包合同》的约定,以一审鉴定价-8%后再下浮10%进行结算。四、根据《分包合同》第七章第7.5条款的约定,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新开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总工期每延误壹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人民币。建筑分公司承包项目并不存在工程逾期,正是由于新开普公司分包项目逾期完工才导致总工期延误,一审法院在径行以新开普公司承包工程仅部分工程存在逾期为由,将违约金自行下调至750元一日,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期间,建筑分公司提交了福州市仓山霞镜小学《关于要求建发公司整改、交接校园周界红外报警系统、监控等智能化设备的函》,但原审法院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智能华系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筑分公司未向法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未由,未予以认定。六、建筑分公司代新开普公司向第三人支付20万元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在未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新开普公司辩称:一、建筑分公司提出按照下浮一定比例计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存在矛盾之处。虽然合同约定讼争智能化工程按照福州市财政该分项审核固定总价下浮10%包干,该下浮一定比例计算工程款需要以福州市财政该分项审核工程款作为前提。但是直至一审庭审结束前,建发公司与建筑分公司均已经明确整体工程无法再提交财政评审,前述结算方式已经无法适用。且建筑分公司在一审中反诉要求下浮25%或者下浮10%,现在又上诉主张下浮18%,自相矛盾。二、建筑分公司上诉主张开普公司存在逾期完工且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合同第七章施工工期第7.5条约定,3000元标准的违约金系指整体的智能化工程,为开普公司施工的四个部分,即教学楼1、教学楼2、综合楼、文体馆。施工工期为施工方案确定主体工程完工开始的90个日历天。其次,合同第七章施工工期第7.2.1开工日期约定以书面通知为准。虽然开普公司提供了2015年7月21日《开工申请表》,但是客观上,霞镜小学的教学楼1、教学楼2、综合楼是在2015年8月份才完成了主体工程竣工,当时建筑分公司才通知了开普公司入场施工,智能化工程在2015年9月份就竣工验收合格,期间不到1个月时间,开普公司就完成了三个部分。最后,关于文体馆的智能化工程施工,开普公司没有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从建筑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项目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可以看出2015年11月份,文体馆主体工程还处在拆除外墙脚手架阶段,并不具备真正入场施工的条件,但是为了尽快完成,在建筑分公司没有发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就在文体馆拆除脚手架期间,同步施工,在2016年2月初就完成文体馆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客观上没有超过90个日历天。三、建筑分公司主张开普公司施工的智能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建筑分公司也没有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四、建筑分公司上诉认为代开普公司支付20万元劳务费不能成立。闽工公司自认收到20万元,该20万元系其股东任美玲向另一股东唐隆曦转账的,与案件无关。 一审第三人闽工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前述答辩意见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发公司与建筑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发公司将霞镜小学施工项目发包给建筑分公司。2015年6月16日,新开普公司与建筑分公司签订《智能化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总分包合同》,约定建筑分公司将霞镜小学施工项目中的智能化系统项目分包给新开普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工程造价为预估总价1600000元,最终结算价按福州市财政该分项审核固定总价下浮10%包干。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建筑分公司支付给新开普公司按双方预估的施工总价先预付700000元,工程结算经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新开普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建安发票给建筑分公司,建筑分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新开普公司。新开普公司付至财审造价的87%给新开普公司,剩余3%留作保修金,并不计利息,待保修两年期满后结清余款。如工程进度款未能按照上述条款及时支付,在一个月期间双方互相谅解,超过一个月建筑分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施工工期:工期要求符合本工程相关项目进度要求,满足土建施工单位对施工总进度的要求,同时主体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系统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开工日期以建筑分公司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安防工程与土建及其它安装专业工程同步竣工。如需整改,以整改后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为准。如遇下列情况,经建筑分公司确认后,工期相应须延:按施工准备规定,不能具备施工条件……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新开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总工期每延误壹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逾期竣工违约金由支付给新开普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工程竣工后,新开普公司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单位之日算起。工程保修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公司之日起后两年。在建筑分公司支付新开普公司工程款内预留审核价的3%作为保修金,新开普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后七日内结算,将剩余保修金退还新开普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7月21日,新开普公司向建筑分公司提交《开工申请表》,建筑分公司、监理单位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表上盖章,表示同意开工。同日,新开普公司向建筑分公司提交《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计划报审表》(附《安全文明施工计划》)和《工程施工方案报审表》(附《施工方案》,建筑分公司、监理单位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两份表上盖章,表示同意按新开普公司报送的方案施工。《施工方案》载明:案涉智能化系统工程工期为90日历天,在安装工程开始以前应对交接间、设备间的建筑和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开工:(1)交接间、设备间、工作区土建工程已全部竣工……。当日,新开普公司对霞镜小学教学楼1、2和综合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开始进行施工。2015年8月3日-8月17日,监理单位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对霞镜小学教学楼1、2和综合楼的智能化系统工程逐步进行验收,并在《验收记录》(37份)中签字确认验收结果为符合要求。2015年8月25日,新开普公司向建筑分公司提交《智能建筑系统测试报告报审表》,建筑分公司、监理单位福州诺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表中盖章确认霞镜小学教学楼1、2和综合楼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测试正常。上述验收期间,建发公司亦在《质控(智)表》(21份)中盖章确认对霞镜小学教学楼1、2和综合楼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了验收。2015年10月30日,霞镜小学文体馆主体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1月,新开普公司就霞镜小学文体馆的智能化系统工程进场施工。2016年2月28日,霞镜小学文体馆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完成等待检测。2016年3月21日,霞镜小学文体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8月9日,霞镜小学施工项目移交业主使用。建筑分公司仅向新开普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未能支付尚欠工程款,新开普公司遂于2017年8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建发公司、建筑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智能化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总分包合同》、《质(智)控表》中的“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开工申请表》中“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霞境小学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2018年3月27日,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闽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为《智能化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总分包合同》(甲方为建发公司)中“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2018W013YB1、2018W013YB2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质(智)控表》中“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2018W013YB1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2018W013YB2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开工申请表》中“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霞境小学项目部”印章与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根据新开普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同人大有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2019年5月21日,福建同人大有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福州霞镜小学有关智能化采购系统及安装等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案涉智能化系统工程的造价为18419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建发公司与建筑分公司属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建发公司与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开普公司与建筑分公司签订的《智能化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总分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具有相应资质,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都应依约履行。新开普公司完成了案涉智能化系统工程,但建筑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尚欠工程款1341900元,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新开普公司诉请要求建发公司、建筑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依据《福州霞镜小学有关智能化采购系统及安装等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仅支持建发公司、建筑分公司尚未支付的1341900元。建筑分公司辩称,案涉智能化系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需留存质保金,但提交的福州市仓山区霞镜小学《关于要求建发公司整改、交接校园周界红外报警系统、监控等智能化设备的函》不足以证明案涉智能化系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筑分公司未向法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且2017年8月9日至今已过双方约定的2年保修期,故建筑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基于客观情况,案涉工程已无法进行财政评审,直接导致案涉分包合同“关于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且新开普公司开具发票后,建筑分公司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新开普公司工程款等”相关约定不能实际履行,据此,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霞镜小学施工项目于2017年8月9日移交业主使用,故案涉智能化系统工程交付之日应为2017年8月9日。另,因双方约定预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七日内退还新开普公司,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公司之日起后两年,基于上述约定,建筑分公司有权预留保修金,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应分段计算:一、以1286643元(1341900元-1841900元×3%)为基数,自交付之日起(即2017年8月9日)计算至保修期满后七日(即2019年8月16日);二、以欠付工程款134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新开普公司诉请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反诉诉请,如证据部分所述,新开普公司确实存在逾期完工30天的情况,虽分包合同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按3000元/天计算,但综合合同履行情况,案涉智能化系统工程仅文体馆部分存在逾期,酌定逾期完工违约金为22500元(750元/天×30天)。建筑分公司还要求确认结算以福州市财政该分项审核固定总价下浮25%包干,但实际上案涉霞镜小学施工项目工程已无法进行财政评审,故建筑分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闽工公司的诉请,与新开普公司本诉诉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为两个不同的诉,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第三人闽工公司可另行向新开普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智能化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总分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具有相应资质,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都应依约履行。涉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应当经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工程结算交付财政评审。但涉诉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于2018年11月还明确表示“确定无法办理财政评审”,故本案未能及时结算并按约交由财政评审审核,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上诉人提交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19年6月出具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竣工结算评审指导意见》,称涉诉工程已具备评审条件。该诉讼理由与上诉人此前意见矛盾,而且该文件仅是制定了涉诉工程的评审程序和条件,还要求上诉人建发公司应先完成相关工作,并不足以证明涉诉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条件即经财政评审审核条件已成就,上诉人相关异议不成立。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已同意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程序确定鉴定机构福建同人大有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后,一审法院方委托该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上述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对该机构的鉴定资质有异议,但该机构系我省法院认可的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条关于“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的规定,福建同人大有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及其指定本案工程评估人员,可以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故上诉人相关异议不成立。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的具体错误,一审判决据涉诉报告确认本案工程造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涉诉新开普公司签订的《智能化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总分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按福州市财政该分项审核固定总价下浮10%包干,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无法进行财政评审为由认定结算价不需下浮。本院认为,该合同争议条款的合同本意,即是约定工程结算价应按工程造价下浮10%计算,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不当。本案工程造价报告《福州霞镜小学有关智能化采购系统及安装等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841900元,据此计算,本案工程结算价应为1657710元。此外,建发公司与建筑分公司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工程总造价-不可竞争费用)*(1-8%)+不可竞争费用”,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工程款应下浮8%,但该合同签订方系建发公司与建筑分公司,与新开普公司无关,上诉人主张新开普公司可得工程款在下浮10%前还要先按此下浮8%,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工程结算价1657710元,建筑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两上诉人应向新开普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157710元。一审法院计算的保修金金额、工程欠款应当支付时间和欠付工程款分段利息计算方式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即利息起算点:1、以1107979元(1157710元-1657710元×3%)为基数,自交付之日起(即2017年8月9日)计算至保修期满后七日(即2019年8月16日);2、以11577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此外,第三人相关诉讼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新开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771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1.以11079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止;2.以11577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3元、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3703元,均由建发公司、建筑分公司共同负担14377元,由新开普公司负担9326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7800元,由新开普公司承担146元,由建筑分公司承担7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薛闳引 审 判 员 田始凤
法官助理 赖钟炜 书 记 员 李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