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泉民终字第3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大街丙88号中路大厦801,组织机构代码75960098-4。
法定代表人黄腊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那刚、熊小华,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阜宁县四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012864-4。
法定代表人范大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观仁,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闽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岭头街32号306室。组织机构代码67847718-7。
法定代表人翁振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青华、张立文,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交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阜宁县四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四方公司)、福建闽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闽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交三公司承包建设泉州莆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莆永高速公路泉州段A4标工程项目。2012年4月24日,中交三公司以“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莆永高速公路泉州段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闽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1、甲方将永春至永定泉州段莆永高速A4标白山同隧道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期24个月,甲方委派宋国治为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乙方委派高义雄为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2、工程实行单价承包,甲方代购提供实体工程内容所需的钢筋、水泥、防水板、外加剂(速凝剂、减水剂、防水剂)等材料,上述材料费用、其余的各种材料及辅助材料费用均包括在单价内;3、甲方提供材料均应在监理人员的监控下,由甲方按乙方施工需求计划(此计划需由乙方提前按甲方机械物资部的要求向甲方提交)负责采购,并运至施工现场。甲方代购供应材料之外的一切材料均由乙方自选采购;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闽腾公司在施工中未能提前向中交三公司提交施工需求的防水材料计划,中交三公司亦未能为其代为采购工程所需防水材料。2012年5月27日,闽腾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陈春成以“中交三公司莆永高速4标白山同隧道”名义与四方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交三公司莆永高速4标白山同隧道”向四方公司购买白山同隧道工程所需的防水板、止水带等防水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2512500元。后经四方公司与闽腾公司的财务人员高春彬、高义华对账结算,该份合同实际履行的货款为人民币1472261元,已付款638800元,结至2013年11月11日尚欠余款833461元。2013年12月2日,高春彬、高义华又向四方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其主要内容为,中交三公司莆永高速A4标项目经理部白山同隧道出口欠四方公司防水材料款总计1472261元,已付现金及汇款638800元,余欠款833461元;欠款单位为“中交三公局三公司白山同隧道出口”,对账人高春彬(隧道施工队财务)、工程收货人高义华(白山同隧道出口仓管)。另据中交三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2013年12月份项目部付白山同隧道队伍资金计划》,该计划载明:为了保证2013年12月底完成施工任务,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和解决外欠材料款,中交三公司莆永A4项目部支付给隧道队伍100万元。中交三公司莆永A4项目部、莆永公司业主代表和施工队伍负责人高义雄、金茂祥等人共同协商决定将该笔工程款直接发放给各施工班组和材料供应商帐户。其中计划付给四方公司货款500000元。同日,中交三公司的莆永A4项目部通过其开户在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的账户转账支付给四方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后高春彬在《证明》上补充“2013年12月2日项目部代付伍万元整,还欠余款783461元”。同年12月7日,陈春成在该《证明》上进行签名确认。2013年12月5日,闽腾公司的项目经理高义雄出具1份《付款委托书》给四方公司,主要内容为,委托中交三公司莆永高速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代为支付783461元货款给四方公司。中交三公司、闽腾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该欠款,致四方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闽腾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陈春成以“中交三公司莆永高速4标白山同隧”名义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工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中交三公司应代购工程所需的防水板、外加剂(速凝剂、减水剂、防水剂)等材料,而陈春成是中交三公司莆永高速公路A4项目部一工区白山同隧道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其在施工中虽未按承包合同约定事前提出采购计划交由被告中交三公司采购而直接以其名义向四方公司进行采购,中交三公司的工程监理等人员在该合同履行中并未提出异议。而四方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并不存在有任何有恶意行为或其他重大过失情形。因此,虽然没有证据证明陈春成得到中交三公司的授权,但其在客观上有足以使四方公司确信其对中交三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陈春成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中交三公司承担。并且,中交三公司经四方公司催讨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并在《2013年12月份项目部付白山同隧道队伍资金计划》中列明应支付原告5万元货款,且也实际通过其开设在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5万元,对此应视为其对陈春成行为事实上予以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购销合同的买方当事人应为中交三公司,而非闽腾公司。对此,四方公司要求中交三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应予支持,但要求闽腾公司共同连带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交三公司辩称与四方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必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闽腾公司辩称本案成立表见代理,应由中交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合法,予以采纳。中交三公司未能还清尚欠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因双方在《欠款证明》中并无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该违约金应自四方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根据《》第、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交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四方公司货款7834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四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中交三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诉讼保全费4500元,均由中交三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交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方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闽腾公司有签订《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书》,闽腾公司与四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上诉人与四方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并不知道陈春成向四方公司购买防水材料,更谈不上提出异议,工程监理人员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是监督工程质量的独立第三方主体。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及监理人员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陈春成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四方公司在买卖合同中不存在有任何恶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是错误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就行为人要证明其是善意且无过失。四方公司与陈春成签订的购销合同不是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已支付的638800元也不是上诉人支付的。四方公司的一审代理人也称,在与陈春成签订合同后没有盖公章,后其找陈春成盖公章,陈春成就以各种理由推脱。证实四方公司不是善意和存在过失的。四、一审判决认定陈春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实施的行为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错误。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了陈春成是被上诉人闽腾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却又认定陈春成实施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本身存在矛盾。五、一审判决以向被上诉人四方公司汇款5万元视为对陈春成行为事实上予以追认为由,认定上诉人为买方当事人是错误的。闽腾公司不按时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付货款,包括四方公司等向安溪县政府、福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上诉人反映问题后,在莆永高速公路公司出面协调下,由上诉人将工程款直接发给闽腾公司有关的材料商。上诉人对之前陈春成的行为根本不知情,更谈不上对陈春成行为的追认。六、从四方公司提供的证明、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分析,可以得出当事人是闽腾公司,不是上诉人。七、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闽腾公司,甚至多付。请求:一、撤销(2014)安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四方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四方公司辩称:一、陈春成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四方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向四方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上诉人向泉州莆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包莆永高速永春至永定泉州段A4标工程项目后,将该标段以劳务形式分包给闽腾公司施工,分承包项目负责人为高义雄和陈春成。期间,白山同隧道出口段的现场实际施工人陈春成以“中交三公司莆永高速4标白山同隧道”名义与四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四方公司购买该隧道所需的防水材料。虽然购销合同上没有加盖中交三公司的公章,但购货方是以“中交三公司莆永高速4标白山同隧道”名义签订,而且从相关送货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一直向该隧道实际供货,同时在该隧道出入口处也都张贴中交三公司的标识,特别在中交三公司莆永高速公路A4项目部的墙上公布的岗位连带责任一览表,任命陈春成为隧道班组负责人。四方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与中交三公司发生实际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与闽腾公司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防水材料由上诉人负责代购,上诉人没有依约代购防水材料,陈春成才以中交三公局莆永高速4标白山同隧道名义向四方公司购买材料用于施工。上诉人以不知情加以推脱是不能成立的。四方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陈春成具有代理权。根据闽腾公司授权的高义雄及其安排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员所出具的欠款证明和付款委托书等证据,都是以中交三公局白山同隧道的名义出现,同时上诉人也以莆永A4项目部为付款向四方公司支付部分欠款,加之上诉人所提供的2013年12月份项目部付白山同隧道队伍资金计划中,上诉人是直接将货款支付到四方公司所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四方公司有理由相信事后已得到上诉人的追认。二、上诉人作为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应向四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四方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应材料,货款总额计1472261元。经四方公司催讨,2013年12月2日陈春成、高春彬(施工队财务人员)等人向四方公司出具证明给上诉人。同日,上诉人莆永A4项目部转账支付给四方公司5万元。2013年12月5日,闽腾公司的实际项目负责人高义雄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除确认尚欠四方公司货款783461元之外,并委托上诉人项目部代付该笔货款给四方公司。进一步证实向四方公司购买的防水材料全部是用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上诉人作为项目承包者和实际受益者,应对项目施工中的材料欠款承担偿付责任。三、上诉人称四方公司通过极端形式反映问题后,上诉人才向四方公司支付货款是虚假的。上诉人一直通过合法、理性、正当的渠道和方式向上诉人和闽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上诉人恶意拖欠货款,致使四方公司无法及时得到应有的货款。四、上诉人和闽腾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不影响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没有理由。而且,闽腾公司向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足可以提前向四方公司偿还货款。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闽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按照闽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书》第12条的约定,防水材料由上诉人代购,因此陈春成向四方公司购买防水材料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中,除了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中交三公司莆永A4目部、莆永公司业主代表等人共同协商并签订一份《2013年12月份项目部付白山同隧道队伍资金计划》,支付给四方公司货款50万元表示异议,主张是笔误,应是5万元之外,上诉人中交三公司与被上诉人四方公司、闽腾公司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中交三公司与被上诉人四方公司、闽腾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陈春成与四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有无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所代理的对象是谁,应由谁来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
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交三公司莆永高速公路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闽腾公司(乙方)在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分包范围:下角溪隧道:左线456M,右线450M;白同同隧道:左线2500.16M,右线2500M,(单洞合计:5906.16M)……。”第2项约定:“分包内容:在合同接受业主招标文件及与之相关条款以及本项目招标本件前提下,完成本合同段内隧道工程全部工作。”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条款约定:“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1、甲方代购提供工程量清单规定的实体内容所需的钢筋、钢管、工字钢、注浆锚杆、防水板、止水袋、止水条、HDPE排水管、弹簧排水管、水泥、碎石、砂、外加剂(速凝剂、锚固剂、减水剂、防水剂),上述材料费用、其余的各种材料及辅助材料费用均包含在单价内。甲方提供材料均应在监理人员的监控下,由甲方按乙方施工需求计划(此计划需由乙方提前按甲方机械物资部的要求向甲方提交)负责采购......。”上述合同内容体现,涉案的白山同隧道工程是由闽腾公司承包施工。虽然合同约定防水材料由中交三公司代购,但中交三公司仅是代为闽腾公司购买,材料费用包含在闽腾公司的工程量单价内,而且闽腾公司需要中交三公司代买材料,应提前向中交三公司提交计划。本案闽腾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提前向中交三公司提交采购防水材料计划,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交三公司有委托闽腾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陈春成代为购买防水材料。陈春成与四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体现,陈春成是以中交三公局莆永高速A4标白山同隧道的名义向四方公司购买防水材料,但中交三公局莆永高速A4标白山同隧道仅是一个项目名称,陈春成在该项目的施工队负责施工并不能构成为其有权代理中交三公司对外签订购销合同的表象。而且从本案的证据体现,已支付的638800元防水材料货款是由陈春成支付给四方公司;与四方公司对帐并出具债权证明的也均为闽腾公司人员陈春成、高春斌、高义华。闽腾公司涉讼工程项目经理高义雄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也载明,闽腾公司在承建白山同隧道工程中欠四方公司防水材料783461元,委托中交三公司项目部代付款给四方公司。闽腾公司在该份委托书中已明确其是该防水材料的欠款人。也正因为是闽腾公司结欠货款,才需委托中交三公司代为向四方公司付款。四方公司对此也应清楚自己是与闽腾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否则也不会去与闽腾公司结帐。中交三公司虽曾向四方公司付款5万元,但其是基于为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和解决部分分包工程外欠材料款的目的,在与业主、分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协商决定后代闽腾公司向四方公司付款。不能就此认为中交三公司应当向四方公司支付货款或者同意为闽腾公司代付所欠的货款。故应确认,本案所发生的买卖关系主体系闽腾公司与四方公司,闽腾公司负有向四方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据此,中交三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理由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陈春成系闽腾公司承包施工的白山同隧道施工人员,其以中交三公局莆永高速A4标白山同隧道名义与四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有权代理中交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陈春成所代理的应是闽腾公司,应由闽腾公司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陈春成的行为构成对中交三公司的表见代理不当,应予纠正。中交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以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闽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苏省阜宁县四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34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江苏省阜宁县四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11000元、一审受理费11000元,均由闽腾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4500元,由四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庭芬
审判员 郭建闽
审判员 郑泽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钟毅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