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终2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中镇田中村白中街392号3区-1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1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亦具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无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追加其他单位参加诉讼,剥夺了其他单位的劳动仲裁权利,实质上是混淆了诉讼第三人及被告主体。本案**生前与闽腾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仅为闽腾公司。案涉劳动合同系闽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本案事实亦可通过责令闽腾公司提供同一时期的劳动合同文书、鉴定等程序查明事实。
闽腾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在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3030195902××××,生前未婚。其父**2(1927年2月28日出生,2006年5月2日去世),其母**(1929年10月10日出生,1976年2月18日去世),**2和**生育有:***、***、**和***。2019年11月4日17时许,**在下班途中被***驾驶的闽AP××××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当场死亡。***等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闽腾公司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26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2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等人提出的确认**与闽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支持请求。***等不服,于2020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289号裁决书中指出***等人述称的香山海湾城项目工地的施工工地上至少还有三家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与闽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故驳回***等人提出的确认**与闽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鉴于在诉讼阶段直接追加其他用工单位参加诉讼,实际上剥夺了其他用工单位的劳动仲裁权利,一审法院不宜直接通知其他用工单位参加诉讼。因此,***等应另行申请相关劳动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简易劳动合同》原件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二审期间提交了《简易劳动合同》,鉴于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应对**生前是否与闽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围绕***、***、***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17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