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4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苏家洼镇枣林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久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静,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马路小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5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品合同书的印章、签名系伪造,被上诉人10年多时间从没有与上诉人公司接洽过此事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对合同书中的印章、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损害司法公正;2、上诉人曾经承揽转包给孙德志的燕钢丽景家园早在2009年就已经竣工交付,实际施工人已经退出施工现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孙德志在此期间给付了被上诉人29万元,被上诉人明知施工现场已撤离,为何不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而是在租赁物不复存在且上诉人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将未能退还甚至丢失的租赁物在给付租赁物价值的情况下再主张从2009年5月6日计算至起诉时的租赁费显失公平;3、租赁物品合同书中的上诉人公司印章和孙德志的签名上诉人均有异议,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抗辩权;4、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曾经向上诉人或孙德志主张债权,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辩称:1、生效判决书确认了燕钢丽景家园工程的承建者为上诉人,并确认孙德志为上诉人下属项目部的代理人,本案法律关系十分明确,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出认定是正确的;2、燕钢丽景家园是否竣工交付与本案无关,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计算自提货之日至退货之日止,上诉人至今尚有租赁未退还,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之中,一审法院将未退还租赁租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无不妥;3、关于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进行了明确论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租赁物品合同书》;2、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49500.57元、修理费122174.13元;3、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未退还租赁物价款86668.71元;4、要求被告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年利率24%支付所拖欠租赁费之违约金,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为止;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建华公司(承租方、乙方、负责人:孙德志)签订租赁物品合同书1份,被告提交建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平面模板、钢管、稗扣式脚手架等租赁物,租赁物的数量与价格以提货单为准,租金计费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不足1月,按1月计算;用户要每月底来站结算一次租金,用户每月底不能到甲方交纳租金,用户按不能交纳部分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产品退完时,应当日结清账目,如当日不结清账目,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其赔偿价格100%赔偿,租赁产品如弯曲损坏,能修复的视其损坏程度,按产品赔偿价格的10%-30%核收修理费,严重的按50%核收修理费,不能修复的予以报废,并按赔偿价格100%赔偿。双方约定,本合同有该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承租人退还全部租赁物及结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3日至2008年8月21日交付给被告钢模板、立杆等各类租赁物,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5月5日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截至2009年5月5日,已退还部分的租赁物产生租赁费230018.93元。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模板押金80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用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模板押金70000元。被告方孙德志于2010年2月1日用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模板租费80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钢管租费60000元。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依合同中赔偿价格表计算折价款为86668.71元,该部分租赁物自2009年5月6日至2019年10月8日产生租赁费515199.17元。被告多退还的不属于原告的租赁物折价5717.53元,修理费为122174.13元。
另查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4713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建华公司承建燕钢丽景家园生活区第一期*号楼及车库工程,孙德志为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燕钢丽景家园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送租赁物时因无具体工地名称,故将距离837米的迁安交通指挥中心作为标注位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限,且部分租赁物尚未归还,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或口头租赁协定、原告所述的租赁物使用的工程名称被告从未承建,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471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丽景家园工程并成立了丽景家园项目部,被告以该项目部名义与他人存在业务往来,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因丽景家园项目部系被告建华公司成立的项目部,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项目部民事行为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全部租赁费、修理费和返还租赁物,故应当承担相应支付租赁费、修理费、赔偿丢失租赁物折价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被告仍在使用,租赁费继续计算在退还单中对租赁辐的损坏情况都有说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折价值,故原告请求给付修理费共计122174.13元,本院予以支持。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折价赔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租赁物的赔偿价格按市场价格100%赔偿,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共计为86668.71元,多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共计为5717.53元应冲抵租赁费。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亦过高。综合衡量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以被告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拖欠的租赁费230018.93元减去2008年11月1日被告支付的80000元,再减去被告2009年1月21日支付的70000元,扣除多退租赁物的折价款5717.53元后的数额7430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09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的违约金为6619.94元,因被告2010年2月1日支付80000元,以此时尚欠租赁费74301.40元加上违约金6619.94元减去被告支付的80000元后的数额92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0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22日的违约金为61.19元,因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又支付60000元,减去尚欠租赁费921.34元及尚久违约金61.19元,剩余59017.47元,故被告不再欠付已退还租赁物部分的租赁费及违约金。被告多还的59017.47元应从未退还租赁物部分的租赁费中扣除,故至2019年10月8日的租赁费为515199.17元减去59017.47元为456181.70元。但因原告王张被告支付租赁费449500.57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租赁费449500.5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对涉案合同中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遵化市公安局已于2019年12月9日对刘文良、孙德志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为由,申请将本案移交遵化市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涉案合同的盖章人孙德志在盖章时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孙德志为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燕钢丽景家园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故对被告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二、被告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赁费449500.57元、修理费122174.13元、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86668.71元;三、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3元,减半收取为51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91.50元,由被告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6日,上诉人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签订了租赁物品合同书,该合同承租方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公章及孙德志签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涉案工地提供了相应租赁物,孙德志也支付了部分租金。上诉人虽对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加盖的公章及孙德志签字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因生效(2017)冀02民终471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孙德志系上诉人承建的涉案燕钢丽景家园工程项目部代理人,且该判决书判令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收料员杨泰乙签收的材料款,本案租赁物的提货人也为杨泰乙,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涉案拖欠的租金并无不妥。无论合同书中上诉人公章及孙德志签字的真伪,不能否认租赁物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也不能否认孙德志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申请的印章、签字进行鉴定亦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并进行印章、签字鉴定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起诉之日,上诉人未能全部退还租赁物及支付全部租金,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费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未退还租赁物之租金至起诉之日并无不妥。至起诉之日,因上诉人未完全履行退还全部租赁物及结清全部款项之义务,依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期间,故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1.5元,由上诉人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姚春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