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葛殿佳与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唐民终裁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文化北路遵兴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郑久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殿佳。上诉人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迁安市,经原告向迁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卷宗中的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北省迁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迁安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荣进代理审判员解中媛代理审判员李大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