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981民初123号
原告:***,男,1976年9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青拓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镇浮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583144793R。
法定代表人:何积秀,董事长。
被告:福建青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镇半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61116162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两被告的法务部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青拓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拓镍业公司”)、福建青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拓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欣及被告青拓镍业公司与青拓设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要求终止或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青拓镍业公司、青拓设备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9107.25元;青拓镍业公司、青拓设备公司为***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2016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起诉,对于***除此之外的诉讼请求,在本判决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青拓镍业公司、青拓设备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共计64421.36元(自2018年8月起暂计至2019年1月,其中2018年8月拖欠工资为8553.86元,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拖欠工资为5586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受聘于青拓设备公司(原名为福建鼎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行车工工作,并被派往印尼的工厂上班。2017年4月,非因***本人原因被青拓设备公司安排至青拓镍业公司工作,并由青拓镍业公司发放工资待遇、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相应费用。2018年8月***自印尼返回国内接受青拓镍业公司组织的体检,青拓镍业公司却以***的血型不适合出国为由,拒不安排***出国工作,同时拒绝为***发放工资。另外,2016年1月至11月***工作期间,青拓镍业公司、青拓设备公司均未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费用。2018年11月7日,***向福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安劳人仲案(2018)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青拓设备公司支付***2018年8月工资8553.86元,2018年9月、10月的待岗工资4659.2元,合计13213.06元。综上,青拓镍业公司、青拓设备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福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的合法诉求不予支持,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青拓镍业公司、青拓设备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劳动仲裁认定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是青拓设备公司,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青拓设备公司,***起诉要求青拓镍业公司、青拓设备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从2018年8月28日回国起都没有到岗上班,没有实际提供劳动,现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其已经按照仲裁裁决向***预支付了12498.4元,余下714.66元已经缴纳到***的社保账户,缴纳的是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1月份的社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均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护照、出入境登记信息。首先,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体现的***工资发放情况与青拓设备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能够相符,可以证明***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其次,***虽未提交护照、出入境登记信息的原件供核对,但安劳人仲案(2018)232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了***于2016年1月24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有多次出国工作的事实,青拓镍业公司、青拓设备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提交的护照及出入境登记信息予以采信。二、青拓镍业公司、青拓设备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到岗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的通知3份、邮政快递单及***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明细。首先,劳动合同书是青拓设备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公司名称为“福建鼎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于2016年1月24日所签订,***在该合同的首页及尾页均有签字并捺指印,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从事工种、基本工资及工作时间等内容均为手写,可体现双方自由协商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可予采信。***在劳动仲裁时对该证据并无异议,现其提出劳动合同书在签订时正文没有填写等质证意见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到岗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的通知3份、邮政快递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自2018年8月27日从印尼工作回国后,因要求再前往印尼工作未被公司允许,而未再到青拓镍业公司或青拓设备公司上班,青拓设备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10日分别制作3份书面“到岗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的通知”并邮寄送达***,要求***在收到通知5天内到岗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最后,***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明细与***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及医保缴费记录明细等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与青拓设备公司(原名称为“福建鼎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一份固定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到青拓设备公司从事行车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6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工作地点为印度尼西亚与中国,青拓设备公司因工作需要可在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整***的工作地点,***应服从公司安排。合同另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等内容作了约定。劳动合同签订后,***多次被派往印度尼西亚工作,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份期间的医疗保险及基本养老保险等费用及工资由青拓设备公司缴纳及发放,2017年3月份由案外人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缴纳,此后则均由青拓镍业公司缴纳及发放。***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职务工资、产量工资、出国补贴及工龄津贴等组成,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月工资平均为1.1万元左右,其中2018年8月份工资额为14185.34元。2018年8月27日,***从印度尼西亚返回国内后,因要求再前往印度尼西亚工作未被公司允许,而未再到岗上班,青拓设备公司此后于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10日分别制作3份书面“到岗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的通知”并邮寄送达***,要求***在收到通知5天内到岗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此后,***仍未到岗上班或办理请休假手续,青拓设备公司亦未将***的8月份工资14185.34元即时发放,到2018年10月才向***发放8月份部分工资款5631.48元,剩余工资款未予发放。***遂于2018年11月7日向福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青拓镍业公司、青拓设备公司及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安排***出国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2.青拓镍业公司、青拓设备公司及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28369元(201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3.补缴2016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福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安劳人仲案(2018)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青拓设备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8月工资差额8553.86元,2018年9月、10月的待岗工资4659.2元,合计13213.06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在该劳动仲裁期间,青拓镍业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将结欠***的8月份工资款8553.86元中的7839.54元予以发放,余下714.32元则缴纳至***的社保账户(2018年11月份、12月份及2019年1月份的社保费用)。在上述仲裁裁决后,青拓镍业公司向***支付了2018年9月、10月的待岗工资4659.2元。此后,***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青拓镍业公司与青拓设备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主要股东均为青拓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与青拓设备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青拓设备公司与其关联公司青拓镍业公司在对***的用工上存在混同,故***主张青拓镍业公司与青拓设备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工资款的责任,并无不当,青拓镍业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主张青拓镍业公司与青拓设备公司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款64421.36元,青拓镍业公司与青拓设备公司则抗辩主张其已按照劳动仲裁的裁决全额付清了结欠工资款及2018年9月、10月的待岗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青拓镍业公司与青拓设备公司已付清***2018年8月份工资,***再诉请该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2018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款应否支付的问题,经查,***于2018年8月份回国后因要求继续出国工作的请求未被用人单位允许而未到岗工作,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印度尼西亚和中国,用人单位未按***要求指派其出国工作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以此为由拒不到岗工作,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此期间的工资55867.5元,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合同期限并未届满,且双方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均未依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青拓设备公司仅于2018年11月19日书面向***发出通知要求其5日内到岗,否则视其自动离职,故2018年9月、10月、11月这期间应视为***的待岗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该待岗期间工资,本院酌定此期间待岗工资按***基本工资2000元/月的70%计算为4200元(2000元/月×70%×3个月),该款青拓镍业公司已于劳动仲裁裁决后向***付清。综上,***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已向***履行完毕,其超出此限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锦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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