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981民初532号
原告:芜湖郎瑞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后家山庄1-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3601269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青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镇半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61116162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芜湖郎瑞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瑞安装公司”)与被告福建青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拓设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瑞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拓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瑞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拓设备公司立即返还合同保证金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青拓设备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青拓设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郎瑞安装公司与青拓设备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青拓设备公司将印尼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不锈钢连铸坯及配套2×350MW火力发电项目3期硅铁矿主厂房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郎瑞安装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郎瑞安装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将上述合同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支付给青拓设备公司。随后经青拓设备公司安排郎瑞安装公司带领相关人员到达工程所在地。但由于青拓设备公司相关材料迟迟未能到场,工程无法开工,青拓设备公司又迫使郎瑞安装公司从事与上述合同无关的其他劳务。因上述工程一直无法开工,郎瑞安装公司不得已于2018年3月份回国。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未实际履行。事后,郎瑞安装公司要求青拓设备公司退回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但青拓设备公司一直未予退回。青拓设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郎瑞安装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双方也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郎瑞安装公司遂提起诉讼。
青拓设备公司辩称,郎瑞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青拓设备公司与郎瑞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芜湖郎瑞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福建青拓设备代发工资”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已载明郎瑞安装公司同意青拓设备公司在工人工资不够代发的情况下,可以扣除保证金用于代发工资。2.郎瑞安装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是否系其提供的涉案合同的保证金,在保证金的收款项目中并不明确。现郎瑞安装公司主张系没有实际履行的涉案合同的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7年6月20日之后,双方还签订了其他合同,结合上述代发工资的情况说明,可证明郎瑞安装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并非专属于未实际履行的涉案合同的保证金。4.青拓设备公司已按双方达成的代发工资情况说明发放了2017年11-12月、2018年1月的工人工资,金额已超过郎瑞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现郎瑞安装公司在双方工程款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主张返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郎瑞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律师函,拟证明郎瑞安装公司事后向青拓设备公司催讨保证金的情况。青拓设备公司质证认为,律师函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青拓设备公司亦未收到该律师函。2.201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印尼广青镍业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镍铁冶炼及其配套2×150MW火力发电项目2期4#湿矿棚新增跨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明事后郎瑞安装公司完成的工程与本案争议的工程不是同一个工程项目,且双方未结算清楚,但据郎瑞安装公司计算,郎瑞安装公司完成的工程款有300多万元,青拓设备公司支付工资200多万元,青拓设备公司尚欠四、五十万元工程款未支付。青拓设备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合同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目前双方工程款未最终结算,对工程结算汇总款项无法认可。本院认为,郎瑞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未经原件核对,郎瑞安装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送达给青拓设备公司,本院不予认定。郎瑞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2,合同书没有原件核对,工程结算汇总体现的工程款亦未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青拓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1.《关于******;芜湖郎瑞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福建青拓设备代发工资”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达成共识,郎瑞安装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由青拓设备公司代为发放,最终结算归属到郎瑞安装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如工程结算款不足以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在郎瑞安装公司的保证金中扣除,如保证金还不够代发工资的,缺口部分由郎瑞安装公司负责解决。郎瑞安装公司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并非郎瑞安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郎瑞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着急回国,要求青拓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青拓设备公司不同意,并要求签订该情况说明,不然不予支付,***因签证快到期,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才签订了该份情况说明。即使该情况说明系郎瑞安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针对后续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与本案未实际履行的合同没有关联性,若青拓设备公司认为其多支付了工程款可提出反诉或另案起诉。青拓设备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郎瑞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2.工资明细表、招商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青拓设备公司代郎瑞安装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郎瑞安装公司质证认为,招商银行付款凭证没有原件核对,且收款人账号为个人代收付业务过渡账号,无法确定款项系发给郎瑞安装公司的工人;工资明细表涉及人数较多,无法确认。3.工人承诺书,拟证明郎瑞安装公司拖欠39名工人工资的事实。郎瑞安装公司质证认为,39名工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4.《印尼青山钢铁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镍铁冶炼及其配套2×65MW余热发电与年产200万吨碳钢冶炼及其压延加工建设项目高炉外网工艺管道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印尼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不锈钢连铸坯及配套2×350MW火力发电项目3期制酸零星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的合同款项及保证金不足以抵扣青拓设备公司代发郎瑞安装公司工人工资的款项,青拓设备公司无需返还保证金。郎瑞安装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合同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并不完整,除了这两份合同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合同,不能说明青拓设备公司代发的工资超过了郎瑞安装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青拓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郎瑞安装公司质证认为系被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认定。青拓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2、3,工资明细表及39名工人承诺书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亦在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该组证据与前述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青拓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4,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客观真实,郎瑞安装公司亦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0日,郎瑞安装公司与青拓设备公司签订一份《印尼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不锈钢连铸坯及配套2×350MW火力发电项目3期硅铁热炉主厂房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郎瑞安装公司承接青拓设备公司印尼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不锈钢连铸坯及配套2×350MW火力发电项目3期硅铁矿主厂房安装工程,工程安装施工由郎瑞安装公司以劳务承包形式承包,合同签订后收到押金合同生效。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7年7月5日,郎瑞安装公司向青拓设备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双方后续有签订其他合同并有实际履行,但相应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
2018年1月4日,青拓设备公司与郎瑞安装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芜湖郎瑞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福建青拓设备代发工资”的情况说明》,达成以下共识:1.经福建青拓设备印尼项目部、郎瑞安装公司法人***及员工本人确认,郎瑞安装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总额合计税前1052669.49元,税后957369.8元。2.以上拖欠工资由青拓设备公司代为发放,最终结算归属到郎瑞安装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如若工程结算款不足以支付所拖欠工资,在郎瑞安装公司工程保证金中扣除,如保证金还不够发工资的,缺口部分由郎瑞安装公司负责解决。3.2018年元月份,所拖欠员工工资的税前为436740.59元,税后为397669.3元,由郎瑞安装公司自行发放。4.待青拓设备公司与郎瑞安装公司最终决算后,决算金额大于实际代发工资总额,多余款项再退还给郎瑞安装公司,郎瑞安装公司开具的项目建设发票必须保证与最终决算一致。该情况说明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情况说明签订后,青拓设备公司履行了代发工资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郎瑞安装公司与青拓设备公司签订《印尼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不锈钢连铸坯及配套2×350MW火力发电项目3期硅铁热炉主厂房安装工程合同书》后,郎瑞安装公司向青拓设备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虽然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双方后续有签订其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在双方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关于******;芜湖郎瑞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福建青拓设备代发工资”的情况说明》,约定郎瑞安装公司所拖欠的工人工资由青拓设备公司代为发放,最终结算归属到郎瑞安装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如若工程结算款不足以支付所拖欠工资,在郎瑞安装公司工程保证金中扣除,待青拓设备公司与郎瑞安装公司最终决算后,决算金额大于实际代发工资总额,多余款项再退还给郎瑞安装公司。因郎瑞安装公司实际只支付给青拓设备公司一笔保证金30万元,故前述情况说明中约定的工程保证金指向明确,即应指郎瑞安装公司支付给青拓设备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现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郎瑞安装公司即主张青拓设备公司返还该保证金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郎瑞安装公司可在与青拓设备公司最终结算后,根据结算情况,另案主张相关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芜湖郎瑞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芜湖郎瑞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詹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