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02民初11757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项城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泉州高刻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柳城街道成功街8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7502455X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泉州高刻度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欠款6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福建泉州高刻度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周口市××工程时,因购买干混砂浆、正压加气块砖及其他事务共欠两原告65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福建泉州高刻度建设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在延长期间内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基本信息,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