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荣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3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奋振,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全,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福建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福建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民俗博物馆,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陶武,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安,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荣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6号隆凤新村3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谢德梁,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民俗博物馆、福建荣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6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与***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受***雇请”“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是***打电话询问***有没工做,***回复***有一处砌砖粉刷项目包给***做,共98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可以一人做,也可以两人或者多人做,一天或两天完成都可以,只要完成承包的工作量并符合质量要求,***就会支付报酬。***当即答应,并带一个工友黎孝顺来共同完成承揽工作,并约定***自带工具、***提供建筑材料砖、水泥等,即包工不包料。因此,***是定作人,***是承揽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二、由于***、***系承揽合同关系,且***不顾***的提醒而造成伤害事故,***应承担70%-80%的责任,***只应承担20%-30%的次要责任。当天,***及黎孝顺开始砌砖工作。因为高处作业,***向***无偿提供一个门架。搭门架时,***再三提醒***要使用两条活动保险杆,但***贪图方便,拒不听取***的多次提醒坚持使用一条活动保险杆进行作业,最终造成***从高处跌落。
***辩称,一、一审认定双方雇佣劳务关系正确。1.***从事的是粉刷墙劳务作业工作,而非承包粉刷工程,工资结算是根据***的工作量来决定的,是以劳务为目的。2.***与***之间具有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在现场监工,***受***的指示、安排来完成工作。3.工具系由***指示***自备,安全脚手架亦由***提供。不能仅从***自备工具这一点便认定属于承揽关系。4.工资结算方面,***已经收到了报酬,也反映出双方是以劳务为目的,根据劳务量来结算报酬的特点。换言之,若属于承揽关系,***须完成全部承揽内容后才能取得报酬。二、基于雇主无过错赔偿原则,***应承担受伤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判定***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另一方面,荣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未尽到基本合理审查义务,因而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于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方面,***没有异议。
福建民俗博物馆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荣达公司未做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91218.4元(医疗费7245.65元,误工费64800元,住院护理费2100元,出院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195元,残疾赔偿金842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5.75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2.福建民俗博物馆与***对上述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由福建民俗博物馆与***承担。一审庭审中,***诉请荣达公司与福建民俗博物馆、***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9日,福建民俗博物馆与荣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福建民俗博物馆将福州市鼓楼区文物大楼六层的库房改造维修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荣达公司,双方约定施工工期为一年,并约定荣达公司确保施工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荣达公司自负,双方还约定施工期间荣达公司派***为整个工地现场代表,全权负责处理有关事宜。根据荣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荣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2018年12月24日,***在福建民俗博物馆从事外墙砌砖粉刷作业过程中,因其自行搭建的脚手架无故倾倒,致使其摔倒致伤。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40245.65元。其中,***垫付医疗费33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后***单方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600元。2020年8月14日,***、荣达公司均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闽澄司[2020]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提供的暂住证,其生活居住地为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的母亲唐中英出生于1942年5月22日。根据大竹县××镇××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唐中英育有三子,次子无劳动能力,***为三子。庭审中,***、荣达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福建民俗博物馆与荣达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此合同为有效合同,故福建民俗博物馆与荣达公司由此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法律关系;虽然荣达公司与***均否认存在转包行为,但结合***系荣达公司承包福建民俗博物馆工程项目的工地现场代表以及荣达公司与***庭审中确认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可以认定荣达公司在签订《工程合同书》后,将其砌砖粉刷项目以内部承包形式分包给***个人。***受***雇请,在从事砌砖粉刷过程中,因自行搭建的脚手架无故倾倒,致使其摔倒致伤。综上,本案是一起因提供劳务而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福建民俗博物馆作为本案工程的建设方,因无选任等重大过失,故福建民俗博物馆无责任。***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荣达公司将其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荣达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在进行粉刷作业的过程中,应该预见到在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下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仍然进行作业并因自行搭建的脚手架无故倾倒致其摔倒受伤,亦存在重大过失,故可以相应减轻***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
二、关于***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7245.65元,根据***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总计40245.65元,***已经垫付33000元,该项请求予以准许。2.误工费64800元,因***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为360元/天,且***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90天,因此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福建省2018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劳动工资)61339元÷365天×(建议休息90+住院14)天=17477.4元。3.护理费8400元,***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90天,该项请求未超过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4.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酌定200元。5.住宿费800元,该项请求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7.营养费3195元,营养的支持是其康复的必需,该项请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准许的金额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84242元,***主张以福建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经查,唐中英居住于大竹县××镇××村,***主张按照福建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943元/年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735.7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95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12.鉴定费2600元,虽然系***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评定,但该结果与重新鉴定的结果一致,故该项请求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应赔付的上述费用合计125100.8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荣达公司应与***连带赔偿***各项损失87570.56元(125100.8×70%)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扣除已赔付的应由***自行承担的9900元(33000元×30%),荣达公司与***仍应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867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福建荣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8670.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承担1237.2元,由***、福建荣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88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的是粉刷墙劳务作业,工资结算是***根据***的劳务量确定后支付,与***一起粉刷墙的工友的工资也是由***支付,而非由***支付。可见***与***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关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作为雇主,对***疏于必要的管理、监督,亦未向***提供足够安全的作业工具,致使***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从高处坠地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承担70%的责任,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马 青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卢里灿
书 记 员 赵力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