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02民初10110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频,福建火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6号隆凤新村3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谢德樑。
被告: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吴航街道建设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贵。
原告***与被告***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已与***达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任晗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柯水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