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瑞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瑞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3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毛永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哲儒,上海锦天城(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珊,上海锦天城(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1068号F栋2楼。

法定代表人:吕家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积智,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毛永泉,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上诉人***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原审被告毛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改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9499.92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联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瑞聚公司应按照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作为标准。本案中,联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联强公司的实际损失仅仅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且其在买卖合同中已赚取了货物的差价。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月2%来计收,明显高于联强公司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对瑞聚公司而言,显示公平。故本案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的货物为分批发货,其中货款7741571元于2019年5月28日到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其至2019年7月15日的违约金应为44901.11元(7741571×4.35%÷360×48);货款864980元于2019年6月1日到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其至2019年7月15日的违约金应为4598.81元(864980×4.35%÷360×44)。因此,至2019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9499.92元,而非一审法院计算的273103.02元。另外,瑞聚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联强公司支付了20万元,扣除违约金49499.92元,剩余150500.08元应用于扣除本案的货款。综上,本案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一审法院按照月2%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已远远超过联强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联强公司辩称,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标准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瑞聚公司违反诚信原则,逾期支付货款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接受违约的惩罚措施。若调整违约金比例,相当于降低违约方的违约成本,不符合立法目的。二、本案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履行而不应按照民间借贷的限额来调整计算标准。瑞聚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1.瑞聚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已经酌情调整降低违约金至月利率2%,实际上已经降低了瑞聚公司的违约成本,二审中若再次降低违约金标准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合意。2.联强公司的损失不仅仅是资金占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指实际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但瑞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联强公司作为一家大型企业,大量的业务需要资金进行流动,瑞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绝不仅是月利率2%更不是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可以衡量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毛永泉未作陈述。

联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聚公司向联强公司支付货款86065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7月12日为307067.9元,此后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瑞聚公司向联强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8994元;3.判令毛永泉对瑞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三千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瑞聚公司和毛永泉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4日,联强公司(甲方、卖方)与瑞聚公司(乙方、买方)于福州市台江区签订编号CR181××××379X《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约定瑞聚公司与联强公司指定的包括联强公司福州分公司在内的联强公司的分公司从事货物买卖交易,除另行订立合同的之外,全部适用本合同条款;签收规范为在签收货物时,乙方应按乙方出具给甲方的签收确认函中确定的“收货专用章”或“收货人”留样在甲方的“客户签收单”中盖章或签字进行签收,或用公章进行签收;价格以乙方按照签收规范在甲方“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价格为准,若客户签收单上无价格,则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无法达成一致时,则根据货物交付时产品原厂商发布的指导价确定;付款期限以乙方按照签收规范在甲方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为准;交付货物时乙方应当场对货物进行验收确认,并按签收规范进行签收,之后视为甲方已按约定交付货物;乙方对交付货物有异议的,乙方应在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甲方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甲方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90个自然日的账期,账期从甲方交付货物之日起算,乙方在账期届满之前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按照签收规范在甲方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与本条约定相冲突的,以乙方按照签收规范在甲方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为准;在约定的付款日期,甲方账户仍未收到乙方应付的款项,视为乙方迟延付款,乙方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履行合同出现争议时,双方协商不成,同意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若乙方败诉,需要向甲方支付为处理诉讼事宜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同日,瑞聚公司向联强公司出具《签收确认函》,对双方交易货物签收事宜作出申明:该函所列的任一收货专用章或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章或签字后视为被告瑞聚公司收到货品,该送货单为有效的付款凭证。

2018年10月30日,毛永泉(担保人)于福州市台江区向联强公司出具编号CR181××××379X《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载明被担保人为瑞聚公司,担保人完全熟知被担保人与贵公司及贵公司所有分公司之间所有的业务往来;担保人同意在3000万元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联强公司及其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叁年内,联强公司皆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务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018年11月9日,联强公司福州分公司与瑞聚公司在福州市台江区签订编号CR1812FZ1185S《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物由厂家负责送货并承担运费;聚瑞公司承诺在收到厂家交付的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后在卖方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上加盖公章或者公章授权的其他签收章,确认已收货;瑞聚公司同意卖方可以分批交货形式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双方同意瑞聚公司签署了货物签收单视为卖方已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履行交货义务;合同总金额8606551元,在卖方发货之日起180日内,瑞聚公司向卖方支付已发货货物的全部货款;瑞聚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同意承担卖方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或担保费)、公告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如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为《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其他约定按照主合同执行。

2018年11月29日,联强公司福州分公司与瑞聚公司签订编号CR1812FZ0238Z《补充协议》,确定交货地点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3号楼7层”等信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联强公司分两批次向瑞聚公司发货,瑞聚公司分别在单号FZ-GGFZ804069、FZ-GGFZ804111《客户签收单(送件)》上盖章签字。单号FZ-GGFZ804069《客户签收单(送件)》载明出货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付款条件为货到180天,付款到期日2019年5月28日,实际应付金额为7741571元。单号FZ-GGFZ804111《客户签收单(送件)》载明出货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付款条件为货到180天,付款到期日2019年6月1日,实际应付金额为864980元。因瑞聚公司未支付货款,故引发本案诉讼。联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

诉讼中,联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瑞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002612.9元,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994元。另,双方确认瑞聚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联强公司支付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联强公司与瑞聚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毛永泉向联强公司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瑞聚公司向联强公司出具的《客户签收单(送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瑞聚公司按签收规范约定在签收确认函中盖章并签字进行签收,可认定联强公司已按约定交付货物。《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及《销售合同》约定账期以瑞聚公司按照签收规范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为准,瑞聚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联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联强公司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或担保费)、公告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故联强公司有权要求瑞聚公司按照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联强公司为追索货款支付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瑞聚公司辩称联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鉴于联强公司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瑞聚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联强公司支付200000元,联强公司主张将该款项先予折抵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违约金月利率2%的标准,货款7741571元自2019年5月28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的违约金金额为247730.27元(7741571元×48天÷30天×2%),货款864980元自2019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的违约金金额为25372.75元(864980元×44天÷30天×2%),扣除瑞聚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支付200000元,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瑞聚公司应向联强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73103.02(247730.27+25372.75-200000)元。

毛永泉自愿在3000万元的额度内为本案诉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联强公司要求毛永泉为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毛永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瑞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强公司支付货款86065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73103.02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瑞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强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994元;三、毛永泉在3000万元的额度内就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联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强公司与瑞聚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毛永泉向联强公司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瑞聚公司向联强公司出具的《客户签收单(送件)》系均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现有有效证据,联强公司依约向瑞聚公司交付货物后,瑞聚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讼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瑞聚公司主张讼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金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瑞聚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讼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述标准所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瑞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627.58元,由上诉人***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智远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陈 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文俊

书 记 员 陈 钰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