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瑞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某某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3民初3333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1068号F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609214。

法定代表人:吕家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3号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9026581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哲儒,上海锦天城(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珊,上海锦天城(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与被告***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聚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兰、陈晓玲,瑞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哲儒、林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6065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7月12日为307067.9元,此后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瑞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8994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瑞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三千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瑞聚公司在福州市台江区签订编号为CR181××××379X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约定:被告瑞聚公司与原告指定的包括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福州分公司”)在内的原告的分公司从事货物买卖交易的,除另行订立合同的之外,全部适用本合同条款。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瑞聚公司向原告出具《签收确认函》,对双方交易货物签收事宜作出申明:该函所列的任一收货专用章或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章或签字后视为被告瑞聚公司收到货品,该送货单为有效的付款凭证。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载明被担保人为被告瑞聚公司;担保人同意在3000万元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原告及原告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11月9日,联强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瑞聚公司在福州市台江区签订编号为CR1812FZ1185S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货物由厂家负责送货;2.被告聚瑞公司承诺在收到厂家交付的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后在卖方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上加盖公章或者公章授权的其他签收章,确认已收货;3.被告瑞聚公司同意卖方可以分批交货形式履行合同交货义务;4.双方同意被告瑞聚公司签署了货物签收单视为卖方已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履行交货义务;5.合同总金额8606551元,在卖方发货之日起180日内,被告瑞聚公司向卖方支付已发货货物的全部货款;6.被告瑞聚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同意承担卖方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或担保费)、公告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7.如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本合同为《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其他约定按照主合同执行。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交货地点由“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仁和汽配城对面”变更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等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批次向被告瑞聚公司发货,被告瑞聚公司在客户签收单上盖章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被告聚瑞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瑞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606551元、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本案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聚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瑞聚公司辩称,一、原告仅仅提供了《客户签收单》,并未提交合同约定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具体的发货时间;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点错误,答辩人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2019年7月13日;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答辩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四、本案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以及财产保全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已偿还部分本金,原告主张应当扣除答辩人已偿还部分金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联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2、签收确认函,3、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4、销售合同,5、补充协议,6、客户签收单,7、委托代理合同,8、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9、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

被告瑞聚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9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4日,原告联强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瑞聚公司(乙方、买方)于福州市台江区签订编号CR181××××379X《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约定被告瑞聚公司与联强公司指定的包括联强公司福州分公司在内的联强公司的分公司从事货物买卖交易,除另行订立合同的之外,全部适用本合同条款;签收规范为在签收货物时,乙方应按乙方出具给甲方的签收确认函中确定的“收货专用章”或“收货人”留样在甲方的“客户签收单”中盖章或签字进行签收,或用公章进行签收;价格以乙方按照签收规范在甲方“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价格为准,若客户签收单上无价格,则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无法达成一致时,则根据货物交付时产品原厂商发布的指导价确定;付款期限以乙方按照签收规范在甲方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为准;交付货物时乙方应当场对货物进行验收确认,并按签收规范进行签收,之后视为甲方已按约定交付货物;乙方对交付货物有异议的,乙方应在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甲方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甲方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90个自然日的账期,账期从甲方交付货物之日起算,乙方在账期届满之前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按照签收规范在甲方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与本条约定相冲突的,以乙方按照签收规范在甲方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为准;在约定的付款日期,甲方账户仍未收到乙方应付的款项,视为乙方迟延付款,乙方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履行合同出现争议时,双方协商不成,同意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若乙方败诉,需要向甲方支付为处理诉讼事宜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同日,瑞聚公司向联强公司出具《签收确认函》,对双方交易货物签收事宜作出申明:该函所列的任一收货专用章或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章或签字后视为被告瑞聚公司收到货品,该送货单为有效的付款凭证。

2018年10月30日,被告***(担保人)于福州市台江区向联强公司出具编号CR181××××379X《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载明被担保人为瑞聚公司,担保人完全熟知被担保人与贵公司及贵公司所有分公司之间所有的业务往来;担保人同意在3000万元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原告及原告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叁年内,联强公司皆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务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018年11月9日,联强公司福州分公司与瑞聚公司在福州市台江区签订编号CR1812FZ1185S《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物由厂家负责送货并承担运费;聚瑞公司承诺在收到厂家交付的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后在卖方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上加盖公章或者公章授权的其他签收章,确认已收货;瑞聚公司同意卖方可以分批交货形式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双方同意瑞聚公司签署了货物签收单视为卖方已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履行交货义务;合同总金额8606551元,在卖方发货之日起180日内,被告瑞聚公司向卖方支付已发货货物的全部货款;被告瑞聚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同意承担卖方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或担保费)、公告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如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为《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其他约定按照主合同执行。

2018年11月29日,联强公司福州分公司与瑞聚公司签订编号CR1812FZ0238Z《补充协议》,确定交货地点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3号楼7层”等信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联强公司分两批次向瑞聚公司发货,瑞聚公司分别在单号FZ-GGFZ804069、FZ-GGFZ804111《客户签收单(送件)》上盖章签字。单号FZ-GGFZ804069《客户签收单(送件)》载明出货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付款条件为货到180天,付款到期日2019年5月28日,实际应付金额为7741571元。单号FZ-GGFZ804111《客户签收单(送件)》载明出货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付款条件为货到180天,付款到期日2019年6月1日,实际应付金额为864980元。因瑞聚公司未支付货款,故引发本案诉讼。联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

诉讼中,联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瑞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002612.9元,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994元。另,双方确认瑞聚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联强公司支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联强公司与瑞聚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向联强公司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瑞聚公司向联强公司出具的《客户签收单(送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瑞聚公司按签收规范约定在签收确认函中盖章并签字进行签收,可认定联强公司已按约定交付货物。《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及《销售合同》约定账期以瑞聚公司按照签收规范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为准,瑞聚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联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联强公司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或担保费)、公告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故联强公司有权要求瑞聚公司按照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联强公司为追索货款支付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瑞聚公司辩称联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鉴于联强公司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瑞聚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联强公司支付200000元,联强公司主张将该款项先予折抵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按违约金月利率2%的标准,货款7741571元自2019年5月28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的违约金金额为247730.27元(7741571元×48天÷30天×2%),货款864980元自2019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的违约金金额为25372.75元(864980元×44天÷30天×2%),扣除瑞聚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支付200000元,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瑞聚公司应向联强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73103.02(247730.27+25372.75-200000)元。

***自愿在3000万元的额度内为本案诉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为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065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73103.02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994元;

三、***在3000万元的额度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18元,由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944元,由***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8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宜奋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希瑞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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