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博兴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东远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博兴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福建东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吴宅建材园,机构代码:55759386-X。
法定代表人王聪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敬伟,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博兴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10号锦绣一方红茶28幢6D号,机构代码:55508000-8。
法定代表人黄玛兰,总经理。
原告福建东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博兴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远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龙海市角美镇桥头小学2#教学楼”的工程建设,合同约定“货款按月结算,结算后15日内支付混凝土款的80%,余款于封顶后一个月付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按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并且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追索债务的律师费,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26715元,过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支付了货款20万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5万元,货款尚欠1767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博兴公司偿还货款17671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律师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东远公司与被告博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博兴公司因龙海市角美镇桥头小学2#教学楼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东远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同时约定产品等级、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方式、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买卖合同》第5.3条约定:“供货期限超过一个月,则按月结算,结算日为当月最后一日。结算日后15日内甲方支付该月所供混凝土款的80%,余款于封顶后一个月后结清”,第8.5条约定:“如因甲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按拖欠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8.7条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而导致通过法律程序追索债权时,甲方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双方律师代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混凝土,原、被告就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6715元。被告博兴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偿还原告20万元货款,2014年11月13日偿还原告5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76715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讼争工程龙海市角美镇桥头小学2#教学楼现已封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被告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67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万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7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6715元,应予支持。被告博兴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请求被告从2014年5月31日起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博兴公司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2014年5月31日起的违约金计算方法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应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双方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博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博兴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东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6715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博兴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东远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东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407元,减半收取3203.5元,由原告福建东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福建省博兴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美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艺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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