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628民初375号
原告:福建省博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建元东路1号九龙财富中心1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508000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
第三人:福建省伍诚铝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文峰镇黄井村金埔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31G4MA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博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福建省伍诚铝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福建省博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100元,合计991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赔偿等争议一案,平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9]082号裁决.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l.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100元,以上合计991188元。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定条件。第三人伍诚公司才是被告的实际用工单位。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博兴建设有限公司持自认基于捏造劳动合同关系事实的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项、第三条的规定,福建省博兴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伍诚铝模有限公司捏造劳动合同民事法律关系,骗取社保工伤保险赔偿金;以及福建省博兴建设有限公司以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等的行为均涉嫌犯罪。经多次释明后,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将上述犯罪线索移送平和县公安局侦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博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