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02民初1773号
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长坑乡长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5495379-9。
法定代表人王连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影,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7375218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许丹华,女,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飞,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丹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吉芳,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许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坤、郑影,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飞,被告***、许丹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2013年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因为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按年利率6.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福建三喜电子公司、***却没能归还借款,又约定将借款延期至2014年4月24日返还。但两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4月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至今仍不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2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许丹华辩称,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收取款项并按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的还款安排全部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因此,本案讼争的借款为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所借,用于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与被告***个人无关,没有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不属于被告***、许丹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愿意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丹华的起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供:1、2013年4月22日、2014年1月22日借款协议及2013年4月22日借据,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款1200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6.5%,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4日止。2、中国银行进账单、流水清单,以此证明该笔借款转入被告***的个人账户。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以此证明被告***、许丹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许丹华提供:2013年10月31日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六张、兴业银行借款借据、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两张、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张,以此证明2013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为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到期债务本金共3000万元,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为偿还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到期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许丹华对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人系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丹华无关。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许丹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款时间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许丹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许丹华提供的证据,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无法证明本案2013年4月22日的借款,系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用于向银行还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丹华于200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2日,福建省安溪县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从2013年4月23日起向乙方提供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按年利率6.5%计算利息。该协议中甲方一栏由福建省安溪县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坑项目部盖章,乙方一栏由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盖章并由被告***签名。当天,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还立下借据一张,写明收到福建省安溪县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1200万元。2013年4月24日,福建省安溪县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坑项目部将借款1200万元转给被告***。2013年7月2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在2013年4月22日借款协议中写明:“经双方协商借款延期至2014年1月24日,利率不变。”
2014年1月22日,福建省安溪县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从2014年1月24日起向乙方提供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按年利率6.5%计算利息。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其余利息。2014年3月26日,福建省安溪县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并不是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所用,实际是被告***用于收购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帐号收到借款600万元后的流向。
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黄邦村房屋(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1幢、2幢、3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20070815、20070816、20070817)及该公司享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龙国用(2005)字第200652号、龙国用(2008)字第200638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闽F×××××号揽胜运动小型越野客车;要求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龙岩莲东支行账户62×××72的存款300万元。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闽0802民初177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5月16日向龙岩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5月17日向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经查询,被告***的上述账户不存在,无法执行冻结。为此,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应限期返还。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实际是被告***用于收购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许丹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到本案借款后如何根据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的指定进行使用,不产生本案借款人的变更。因此,对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长龙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许丹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80元,减半收取为51,1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福建三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淑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嘉颖(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
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