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创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辖19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芳,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陈和彬,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福建省创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北路东方银座**1301-1302。

法定代表人:陈秋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杏秀路名都花苑**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黄衍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陈和彬、福建省创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

***诉称,***系建筑材料供应商,***、陈和彬因台商投资区农村污水处理工程所需,多次向***购买水泥实心砖等建筑材料。2018年11月2日、12月2日,***、陈和彬分别向***出具《材料结算单》,确认结欠***材料款共计80805元。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方,***系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陈和彬系福建省创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驻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代表。***、陈和彬、福建省创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均为本案买卖关系的买方,应承担付款义务。因此,请求判令***、陈和彬、福建省创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80805元及利息。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在诉状中的陈述,合同履行地为泉州台商投资区,结算方为***、陈和彬,因此,***、陈和彬系与本案诉争合同纠纷具有直接联系的被告。且根据***提供的证据,本案与福建省创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将福建省创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明显具有滥诉被告规避管辖规定之嫌。故本案应以***、陈和彬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陈和彬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均在惠安县人民法院辖区,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闽0503民初41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2019年7月9日,惠安县人民法院向我院递交本案《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认为,1.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其中被告***、陈和彬、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惠安县人民法院辖区,被告福建省创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北路东方银座**1301-1302,在泉州市丰泽区××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和惠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由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再于同年7月4日将本案移送惠安县人民法院处理,是错误的。2.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实体问题未进行处理,主观认为***将福建省创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明显具有滥诉被告规避管辖规定之嫌,是不妥的。综上,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故本案依法应由其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陈和彬、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惠安县人民法院辖区,被告福建省创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北路东方银座**1301-1302在泉州市丰泽区××区,故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和惠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由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再于同年7月4日将本案移送惠安县人民法院处理,是错误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金琪

审 判 员 黄小丹

审 判 员 陈亚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萍

书 记 员 李心诗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