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港民初字第2201号
原告福建省创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创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创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创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双方欲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创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778元,减半收取4889元,保全申请费3559元,由原告福建省创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馨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