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涵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心中,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创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江市陈埭镇涵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涵埭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创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8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9月,涵埭村委会将晋江市陈埭镇启光小学田劲运动场跑道工程交由创佳公司施工,工程于2008年11月竣工,同年12月投入使用。双方于2009年5月结算,确认工程款数额79.8万元并已付款42.1万元,尚欠37.7万元。后涵埭村委会陆续付款部分,尚余5万元未付。
原审判决认为:创佳公司与涵埭村委会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本案工程款已作最后结算并且约定了付款期限,涵埭村委会在创佳公司向其催讨后,仍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明显构成违约。创佳公司有权要求涵埭村委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万元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现创佳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可在自其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之日(即2010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涵埭村委会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涵埭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创佳公司工程款5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二、驳回创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涵埭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在2013年前,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2008年至2010年期间,因上诉人多次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产生中断,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虽主张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曾连续多次向上诉人催讨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认定于2013年前即已届满。二、2013年以后,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一旦届满,就不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所以,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份向上诉人书面催讨工程款,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三、2015年7月7日,上诉人在审批被上诉人提交的《请款报告》中批注“同意打折按8万元支付,总工程款全部结清”,明确表示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上诉人只同意支付人民币8万元,对于工程余款5万元即本案诉争款项是拒绝支付的。因此,对于该5万元工程余款,上诉人仍享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无需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809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直至一审庭审中均未提供《请款报告》的原件供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核对。庭审中,原审法院曾明确要求上诉人提供该《请款报告》的原件供原审法院核对,因此,被上诉人提请法院对此予以审查,若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供《请款报告》的原件以供核对,则该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若经法院审查后,前述《请款报告》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对本案诉争工程余款也不再享有时效抗辩权。首先,上诉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万元,已经以其实际行为履行了部分义务,上诉人又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其次,上诉人只愿意履行部分部分债务,对未履行部分拒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应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在上诉人作出部分履行行为之时或之前就作出。而本案中,上诉人将《请款报告》作为其内部审批之用,一直被保存在陈埭镇政府,并再提供给被上诉人,即上诉人并未在履行部分债务时向被上诉人作出拒绝履行剩余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对工程余款也不再享有时效抗辩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工程余款5万元无需支付。除此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原审判决中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涵埭村委会提供的《请款报告》上有加盖保管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2、上诉人对本案诉争工程余款是否享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上诉人涵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创佳公司对上述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主张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涵埭村委会已于2008年12月投入使用,涵埭村委会在投入使用后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剩余工程款,涵埭村委会应当在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即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本案诉讼时效届满。诉讼时效届满后,被上诉人创佳公司又于2015年6月16日向上诉人涵埭村委会提交了《请款报告》,该《请款报告》上明确载明工程结算款为79.8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66.8万元,尚欠余款13万元并要求上诉人涵埭村委会予以支付。该《请款报告》具有确认工程余款及催收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收到该《请款报告》之后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且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8万元,应视为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关于《请款报告》上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并同意履行该债务。且被上诉人在收到《请款报告》后支付工程款项8万元时,并未向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于13万元的工程款项其仅同意支付人民币8万元,因此,对于本案诉争工程余款人民币5万元,上诉人不享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仍应支付。综上,上诉人关于其对本案工程余款5万元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无需支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上诉人晋江市陈埭镇涵埭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