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5民初3481号 原告: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31号丽园广场1幢B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069649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毓秀路955号绿洲小区文体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65056471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环境卫生建设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4079786025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莆田市秀屿区环境卫生建设管理处(秀屿环卫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被告秀屿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城公司支付春天公司剩余工程款4390372.4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秀屿环卫处对新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春天公司(变更前名称:福建省春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城公司就“莆田市秀屿区土海生态湿地公园(一期)工程绿化、园林道路、水电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合同工期180日历天。合同价为55351370元。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园林绿化部分)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按每月的工程进度支付合同内所完成实际工程量50%的工程进度款(含8%的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至合同内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含8%的工程预付款),并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完工验收合格至一年养护期满,达到福建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苗木质量验收规程》规定的规范要求后,支付合同内工程实际完成工程70%的工程款;剩下全部工程款经竣工验收合同并通过财政审核后一次性付清。发包人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8日开始施工,2017年1月5日完工,并于2017年7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月21日,案涉工程经莆田市秀屿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组织并委托福建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核定造价为27346847元。结算审计后,新城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新城公司迄今仅支付22956474.6元,尚欠工程款4390372.4元。2017年7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后,春天公司随即将涉案工程移交秀屿环卫处接管,秀屿环卫处作为实际业主,应对春天公司上述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城公司辩称:春天公司要求新城公司承担自2020年12月17日起支付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月21日,莆田市秀屿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组织并委托福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当在通过财政审核后支付。因此,即便春天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也应当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 秀屿环卫处辩称:1、秀屿环卫处并非案涉工程业主,春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秀屿环卫处没有法律关系,秀屿环卫处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秀屿环卫处仅是案涉项目绿化工程的养护单位,对新城公司的工程款不负清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春天公司原名福建省春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间,春天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春天公司承建新城公司发包的“莆田市秀屿区土海生态湿地公园(一期)工程绿化、园林道路、水电工程”项目。2、工期180日历天。3、合同中标价为56357678元,按企业劳保核定卡(丙类)计算合同价为55351370元。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格合同。2、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款的8%。工程进度款(园林绿化部分)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按每月的工程进度支付合同内所完成实际工程量50%的工程进度款(含8%的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至合同内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含8%的工程预付款),并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完工验收合格至一年养护期满,达到福建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苗木质量验收规程》规定的规范要求后,支付合同内工程实际完成工程70%的工程款;剩下全部工程款经竣工验收合同并通过财政审核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进度款(道路工程及水电工程)付款方式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含8%的工程预付款);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财政结算审核价的95%;余下5%的工程款在工程维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发包人不按期付款的,应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8日开工。2017年1月5日,案涉工程通过完工验收。2017年7月17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后莆田市秀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案涉项目移交秀屿环卫处发出进行养护。2021年1月21日,莆田市秀屿区财政局向新城公司发出《莆田市秀屿区财政局关于莆田市秀屿区土海生态湿地公园(一期)工程绿化、园林道路、水电工程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案涉工程“经莆田市秀屿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组织并委托福建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项目送审造价31240603元,审定造价为27346847元。”在春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新城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2956474.6元。因新城公司未能向春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致讼。 本院认为:春天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满一年,且已经完成了结算审核,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现春天公司要求新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346847元-22956474.6元=4390372.4元,应予支持。春天公司要求新城公司承担上述工程款自2020年12月17日起计算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审核前新城公司应付园林绿化部分的70%、道路工程及水电工程部分的80%,新城公司已付工程款22956474.6元,已经超过应付工程款的80%。余款4390372.4元应在结算审核之后即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由于秀屿环卫处虽系案涉项目养护单位,但其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亦未表示对新城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春天公司要求秀屿环卫处对新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390372.4元,并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莆田市秀屿区环境卫生建设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49.6元,减半收取21974.8元,由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02元,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84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陈 娜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