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环境卫生建设管理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5民初3480号 原告: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31号丽园广场1幢B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069649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毓秀路955号绿洲小区文体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65056471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环境卫生建设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4079786025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莆田市秀屿区环境卫生建设管理处(秀屿环卫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被告秀屿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城公司支付春天公司剩余工程款304905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秀屿环卫处对新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春天公司(变更前名称:福建省春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城公司就“莆田市涵港大道秀屿段市政工程道路绿化工程(K0+000-K3+160)”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合同工期9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壹仟肆佰玖拾贰万伍仟柒佰柒拾**(¥1492577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格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按每月的工程进度支付合同内所完成实际工程量50%的工程进度款(含8%的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至合同内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含8%的工程预付款),并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完工后半年再次验收合格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20%,一年养护期满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结算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剩下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5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无法及时提交、进度款未支付原因于2014年10月5日停工至2016年3月7日,2016年5月10日完工,并于2017年10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1月12日,案涉工程经莆田市秀屿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组织并委托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核定造价为14159070元。结算审计后,新城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新城公司迄今仅支付11110015元,尚欠工程款3049055元。2017年10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后,春天公司随即将涉案工程移交秀屿环卫处接管,秀屿环卫处作为实际业主,应对春天公司上述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城公司辩称:春天公司要求新城公司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起支付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春天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条第(1)项约定:“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按每月的工程进度支付合同内所完成实际工程量50%的工程进度款(含8%的工程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至合同内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含8%的工程预付款),并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完工后半年内再次验收合格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20%,一年养护期满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结算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剩下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1月12日进行审核。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当在通过结算审计后支付。因此,即便春天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也应当是自2021年11月13日起计算。 秀屿环卫处辩称:1、秀屿环卫处并非案涉工程业主,春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秀屿环卫处没有法律关系,秀屿环卫处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秀屿环卫处仅是案涉项目绿化工程的养护单位,对新城公司的工程款不负清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春天公司原名福建省春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间,春天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春天公司承建新城公司发包的“莆田市涵港大道秀屿段市政工程道路绿化工程(K0+000-K3+160)”项目。2、工期90日历天。3、签约合同价为14925776元。4、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格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工程质量为合格并保证成活率达到95%。一年养护期满后经竣工验收成活率达不到95%的,死亡苗木的补植养护期在补植11天后顺延一年,其养护费包括在发包价中。2、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款的8%。工程开工后按每月的工程进度支付合同内所完成实际工程量50%的工程进度款(含8%的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至合同内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含8%的工程预付款),并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完工后半年再次验收合格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20%,一年养护期满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结算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剩下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5日开工。2016年5月10日,案涉工程通过完工验收。2017年10月19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后莆田市秀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案涉项目移交秀屿环卫处发出进行养护。2021年11月12日,莆田市秀屿区财政局向新城公司发出《莆田市秀屿区财政局关于莆田市涵港大道秀屿段市政工程道路绿化工程(K0+000-K3+160)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案涉工程“经莆田市秀屿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组织并委托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项目送审造价14576534元,审定造价为14159070元。”在春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新城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1110015元。因新城公司未能向春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致讼。 本院认为:春天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满一年,且已经完成了结算审核,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现春天公司要求新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159070元-11110015元=3049055元,应予支持。春天公司要求新城公司承担上述工程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合同约定“完工后半年再次验收合格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20%”,又二次验收于2017年10月19日,此时新城公司应付工程款14576534元×80%=11661227.2元,欠款11661227.2元-11110015元=551212.2元应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余款3049055元-551212.2元=2497842.8元自2021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由于秀屿环卫处虽系案涉项目养护单位,但其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亦未表示对新城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春天公司要求秀屿环卫处对新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049055元,其中551212.2元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497842.8元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莆田市秀屿区环境卫生建设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16.2元,减半收取16958.1元,由福建省春天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9.84元,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26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陈 娜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