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广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广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5民初617号

原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代理人:郑昕,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嘉琦,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海木,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福建省广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文昌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0665983165。

法定代表人:卢解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长泰县坂里乡高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坂里乡高层村。

法定代表人:杨亮东,村主任。

被告:长泰县坂里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坂里乡光阳街。

法定代表人:陈小琴,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君聪,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鑫,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海木、福建省广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裕公司)、长泰县坂里乡高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层村委会)、长泰县坂里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坂里乡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汪嘉琦,被告许海木,坂里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聪、卢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裕公司、高层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671.5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驾驶农用电动小三轮途经长泰县坂里乡高层村前湖路段,因路面坑洼不平,且公路无护栏,导致***连人带车跌落至离路面近3米的施工工地,***因此受伤住院被送至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26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96011.51元。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90日。***认为,其受伤是由于事发道路两旁正在兴建房屋,大量泥土石子淤积,建筑材料垃圾随意堆放,路面经大车碾压,路况堪忧。广裕公司系路旁房屋的施工单位,许海木系实际施工人,二者应对施工导致路面损害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高层村委会与坂里乡政府对路面具有养护维护义务,其未及时制止许海木、广裕公司对路面造成的损害,且路面右侧低于路面落差近3米,高层村委会与坂里乡政府未设置护栏,增加了跌落风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事故发生,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1011.51元、误工费34528元、护理费11509元、交通费1000元、护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9601元、残疾赔偿金3637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9671.51元。

许海木辩称,不清楚***为何摔倒,且其摔倒事故的发生时间与在竣工验收相隔半年之久,工程既已竣工验收,许海木便无须承担责任。

坂里乡政府辩称,1.事故发生时,***并未报警,故对于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过程存疑,以法庭查明为准;2.即使真有事故发生,因***未报警处理,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主张路面坑洼、事故多有发生无证据证明;4.***以未设置护栏为由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5.***各项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裕公司、高层村委会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清单,拟证明***于2017年9月9日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6011.51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3.通话录音,拟证明许海木与广裕公司的工地上发生了摔伤事故,二者系挂靠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图片,拟证明事发现场系许海木与广裕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公路路面因施工导致颠簸不平,且高层村委会与坂里乡政府未对公路履行好养护维护的义务,应承担理赔责任。

许海木质证认为,***的摔伤的时候,工程早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续情况不清楚。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

坂里乡证据质证认为,1.对***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是否在事故中受的伤,以法庭认为为准;2.鉴定意见书程序上有瑕疵,是否作为定案依据以法庭认定为准,在鉴定意见书中未注明护理依赖程度,即使需要护理,也是部分护理依赖;3.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认定;7.照片证明道路路面不存在坑坑洼洼,道路平直,也没有任何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事发路段必须设置护栏。

本院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

许海木围绕其主张提交长泰县坂里乡高层村前湖安置区场地土方及挡土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及时已经验收完毕也不能规避其该有的责任。

坂里乡政府质证认为,据了解,该证据属实,以法院认定为准。

本院对许海木的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许海木、广裕公司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

广裕公司、高层村委会、坂里乡政府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12点左右,***驾驶无牌照农用电动三轮车,途经长泰县坂里乡高层村前湖路段时,驶出路边,摔到约3米左右高的边坡下。造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6011.51元。经其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事故路段是乡道,属四级公路,管理维护责任主体是坂里乡政府。该路段是高层村自筹资金改建,分两期进行,第一期工程为土方及挡土墙工程,施工单位为广裕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许海木,已竣工验收合格。第二期为水泥固化和路边护栏工程,现也已竣工验收完毕。事故发生在第一期工程竣工后第二期工程开始前。事故发生时为泥土路面,路段平坦,没有明显转弯,视线良好,路边坡约3米高,未设置护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四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妨碍通行或者存在通行隐患的事实。就本案看,主要是两方面,一是事故路段的路面是否构成妨碍通行。***认为事故路面坑坑洼洼、堆放了许多建筑材料、石子泥土淤积,但从***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看,事故路段路面较为平坦,没有明显转弯,也未见堆放材料,并没有妨碍通行的客观事实。另一方面是事故路段是否应当设置护栏。依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6.2.3条、6.2.4条、6.2.5条规定,按照发生事故的严重程度分为高、中、低三个等级,其中高、中等级的为“必须设置”和“应当设置”,低等级的为“宜设置”。6.2.5条中规定“三级、四级公路边坡坡度和路堤高度比为1:1以上,路堤高度在4米以上的”为低等级,属“宜设置”护栏。本案各方当事人确定事故路段路堤高度为3米左右,达不到低等级的设置护栏的标准。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要求广裕公司、许海木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路段发生事故时,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方广裕公司、许海木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高层村委会、坂里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路段并未有明显妨碍通行的情况,也未到达行业性规定的设置护栏标准,因此作为业主以及管理责任主体,高层村委会、坂里乡政府并没有过错,无需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93.4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746.7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艺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惠玲

书 记 员 谢怡锦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