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206民初9502号
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德隆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东小湖(劳服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海龙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号中航技六号厂房七层西部一区。
法定代表人:潘团生。
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德隆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海龙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德隆燃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平潭综合实验区德隆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平潭综合实验区德隆燃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平潭综合实验区德隆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