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厦民保字第133号
申请人中山市长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小沥四埒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雷垣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东伟、钱曾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海龙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号中航技六号厂房七层西部一区。
法定代表人潘团生。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转来的厦仲(2015)7088号《关于XA2015-0966号仲裁案转交财产保全申请函》,申请人中山市长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主张为防止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转移资产、导致生效的仲裁裁决无法执行,请求依法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福建省海龙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450万元的财产。担保人雷志洪向本院出具担保函,自愿以银行存款225万元,为本案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山市长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先行冻结担保人雷志洪的银行存款225万元;
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海龙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以450万元为限。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长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江 伟
审 判 员 王义清
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赵婷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