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3民初109号
原告:福建省涵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富园路158弄9号楼1梯位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73204776U。
法定代表人:林祖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祖,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一期农贸市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34883Q32。
法定代表人:郭忠王,该中心主任。
原告福建省涵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秋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涵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祖到庭参加诉讼,涵江市场管理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涵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支付涵秋公司工程款23656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涵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支付涵秋公司工程款23656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涵秋公司与涵江市场管理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将莆田市涵江区农贸市场照明提升改造等工程发包给涵秋公司施工,工程预算价268087元,工程合同价款以审核结算价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工期为15天。合同签订后,涵秋公司按涵江市场管理中心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后经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审核结算,涵江市场管理中心结欠涵秋公司工程款计236565元。经涵秋公司催讨,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拒不支付上述工程款。
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未作答辩。
涵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涵江市场管理中心的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涵秋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2日,涵秋公司与涵江市场管理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将莆田市涵江区农贸市场照明提升改造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涵秋公司施工;工程预算价268087元,工程合同价款以审核结算价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工期15天;工程进度款按核定工程量的85%拨付;当期工程款支付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上述合同签订后,涵秋公司按约进行工程施工,并于2018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36565元。涵秋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开具金额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8月13日分别开具金额99845元、36720元的增值税发票,计236565元。上述工程款经涵秋公司催讨,涵江市场管理中心至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涵秋公司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经审核工程结算价款为236565元,但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涵秋公司请求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支付工程款236565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涵江市场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确实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涵江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省涵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65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计2424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文林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婷婷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427?deid=341283” ”_blank?)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