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涵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涵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南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3民初4339号
原告:福建省涵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富园路158弄9号楼1梯位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73204776U。
法定代表人:林祖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南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南下村祖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3741650959A。
法定代表人:郭丽宇,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福建省涵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秋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南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下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涵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下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涵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下村村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271179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30502.1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本金2711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判令南下村村委会立即支付保全费192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日,涵秋公司、南下村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涵秋公司为南下村村委会进行施工,工程名称:萩芦镇南下村水渠修缮工程,工期40天,没有注明具体的开工及竣工时间,工程预算358102元,进度款根据每个月工作量按85%支付,余下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待各个期满后还清,保修期限为壹年。合同签订后,涵秋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开工,于2020年4月8日竣工,并于竣工同日申请竣工验收,该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施工质量评定:按图纸、规范、合同要求施工,质量评定为“合格”。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南下村村委会的委托,对本案所涉的水渠修缮工程的结算价进行评审,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萩芦镇南下村水渠修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定本工程结算造价为271179元,对上述评审的工程造价涵秋公司、南下村村委会双方均没有异议,但本工程已过保修期限,而南下村村委会却至今未付工程款分文,故涵秋公司请求南下村村委会支付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本案中,涵秋公司、南下村村委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涵秋公司请求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于利息计付的起始时间,根据该解释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在本案中,工程已于2020年4月8日经涵秋公司、南下村村委会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款支付进度款之规定,本案的利息请求分段计算为:其中南下村村委会至少应于2020年4月8日支付工程总量的85%即230502.15元(271179元×85%),故涵秋公司请求南下村村委会承担自2020年4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230502.1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南下村村委会至今仍没有及时付款,故涵秋公司除了请求全部本金271179元及上述分段利息外,南下村村委会还应承担以本金2711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南下村委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涵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林祖荣身份证、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萩芦镇南下村水渠修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闽审价[2021]莆审字139号征求意见书、裁定书、诉讼费发票等证据。南下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涵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日,南下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涵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萩芦镇南下村水渠修缮工程……4、工程预算价:358102元,工程合同价款以审核结算价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5、工期:40天,……第四条工程结算……3、工程进度款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进度款根据每个月完成的工作量按85%支付,余下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还清,保修期限为壹年。……”。2020年4月8日,南下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确认案涉工程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工程已按施工图纸、规范、合同要求完成,质量评定为“合格”。之后,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南下村委会的委托,于2021年7月14日对本案所涉的工程竣工结算价进行评审,作出《萩芦镇南下村水渠修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定本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271179元,南下村委会与涵秋公司于同日在闽审价【2021】莆审字第139号《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上盖章确认同意上述评审的工程造价。2021年10月8日,涵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冻结南下村委会在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萩芦支行开户的账号为9040********内资金,限额2800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金额280000元的保单保函为其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闽0303执保146号民事裁定,冻结南下村委会在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萩芦支行开户的账号为9040********内资金,限额28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涵秋公司为此支付案件申请费1920元,由涵秋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南下村委会与涵秋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均加盖双方的印章,系南下村委会与涵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南下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建设单位,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案涉工程经评审结算造价为271179元,南下村委会于2021年7月14日在闽审价【2021】莆审字第139号《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上盖章通过结算审核,且未对该评审结论提出异议,应当确认该评审结论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涵秋公司主张南下村委会至今尚欠涵秋公司工程款271179元未能偿还,而南下村委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对涉案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抗辩,亦未递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或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南下村委会至今尚欠涵秋公司工程款271179元未能偿还的事实存在,南下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依法承担向涵秋公司支付尚欠的相应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以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讼争《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进度款根据每个月完成的工作量按85%支付,余下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还清,保修期限为壹年。……”,而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14日经南下村委会、涵秋公司盖章通过结算审核,因此,97%的工程款应在2021年7月14日支付(其中85%的工程款应在2020年4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另外3%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双方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还清,保修期限为壹年。现案涉工程的一年保修期已届满,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南下村委会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涵秋公司支付剩余的相应工程款。因双方对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予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现涵秋公司要求南下村委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71179元以及该款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以工程款230502.1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计至2021年10月8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2711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偿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需要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南下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南下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涵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179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230502.1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计至2021年10月8日止、以工程款2711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南下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福建省涵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计2712.5元,由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南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慧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