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702民初1365号
原告:***,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恒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滨东路28号(正***)26幢6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2U290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淑凤,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男,199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恒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恒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口头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变更第三人***、***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淑凤、***、***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亦予以准许。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92.90元,减半收取计1046.45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