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5行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湖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向阳乡卓厝村内董22号。
法定代表人林进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柯发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鸿斌,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子峰,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
法定代表人刘曙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婉执,女,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胡国良,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香国。
上诉人福建省湖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胡国良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4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建省湖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欲与原审第三人胡国良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省湖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湖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湖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海瑞
审判员 庄丽娜
审判员 谢火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嘉怿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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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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