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504行初55号
原告福建省湖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向阳乡卓厝村内董**。
法定代表人林进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铭玮,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夏玲,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
法定代表人柯发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鸿斌,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子峰,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曙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梦琦,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国良,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香国,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省湖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港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江人社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胡国良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晋江人社局、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夏玲、被告晋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苏鸿斌、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梦琦、第三人胡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晋江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9]1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胡国良系湖港公司焊工,2018年12月17日下午14时许,其在该公司承包的盼盼食品公司办公楼拆窗户时,左上肢不慎被掉落的窗户砸伤,其伤情经晋江市安海医院诊断为:左尺骨下段骨折。晋江人社局认定胡国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20年4月1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晋江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湖港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4047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劳务案)中也承认是被他人所雇佣。另外,第三人主张因工作原因受伤,明显与三台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所记载的“在工地下楼梯时不慎跌倒致左臂部受伤”情况不符。
两被告认定胡国良所遭受的伤害为工伤,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晋江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湖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2.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2,证明原告起诉针对的行政行为。
3.第三人身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4.晋江市人民法院劳务案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传票、三台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证明第三人系受他人雇佣以及是跌倒受伤。
被告晋江人社局辩称,答辩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法定的职权,其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江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2.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
3.工伤认定申请表;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证据1-4,证明答辩人因第三人申请依职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5-1.2019年11月13日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
5-2.第三人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
5-3.工程专业承包合同;
5-4.协议书;
5-5.王延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
5-6.林镇国户籍人口基本信息;
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
6.疾病证明书、DR诊断报告、伤情照片,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具体事实;
7-1.限期补正材料通知书;
7-2.受理决定书;
7-3.举证通知书;
7-4.送达回证(4份);
该组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晋江人社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泉人社文[2019]70号《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伤认定管辖工作的通知》作为法律依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被告晋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正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件交寄单、查询单-1,证明答辩人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3.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清单,证明晋江人社局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
4.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5.送达回证及邮件交寄单、查询单-2;
证据4-5,证明答辩人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被告市人社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
第三人胡国良述称,原告将承包的又名盼盼食品厂的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电梯安装业务工程交由林镇国负责施工,林镇国叫将王延雄代班,其受王延雄雇佣在施工过程受伤,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原告应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提起劳务案向原告索赔,经法院释明双方关系的实质为劳动争议纠纷后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第三人先前的起诉与涉案工伤认定并不矛盾。二被告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国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晋江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持下列质证意见:证据1、3、5-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2中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4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晋江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晋江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暨被告晋江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4,为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审查;除此之外,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湖港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等,其系福源公司位于晋江市“盼盼食品公司办公楼加增电梯钢构铝塑板幕墙”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建设项目)的承包方。胡国良拥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这一特种作业类别操作证。2018年12月17日下午14时许,胡国良受湖港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人林镇国雇佣,在现场作业时,左上肢不慎被掉落的窗户砸伤,其伤情经晋江市安海医院诊断为:左尺骨下段骨折。2019年8月1日,胡国良向晋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晋江人社局经通知限期补正材料后,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当月25日将举证通知书送达给湖港公司。湖港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晋江人社局根据对胡国良制作的调查笔录、胡国良提供的湖港公司与福源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胡国良与林镇国、王延雄签订的协议书等材料,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国良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于当月13日、17日,将该文书分别送达胡国良和湖港公司。
湖港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20年2月14日受理该申请,于2月19日向晋江人社局和胡国良分别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晋江人社局于2020年2月21日向市人社局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2020年4月1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4日、7日和8日将该文书分别送达给胡国良、晋江人社局和湖港公司。湖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及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文[2014]176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晋江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第三三人在位于晋江市的涉案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据泉人社文[2019]70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晋江人社局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被告晋江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相应的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应否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是第三人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对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下列的自认:一是承认其为涉案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二是否认有将该项目进行转包;三是承认该建设项目的管理人为林镇国,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可认定林镇国代表原告执行对涉案建设项目的管理职务。第三人主张受林镇国招录为涉案建设项目提供劳动,有其提供的湖港公司与福源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以及其与林镇国、王延雄签订的协议书为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第三人受代表原告行使职务的林镇国雇佣、从事后者安排的劳动并领取报酬,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涉案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等要素判断,可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第三人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有其本人陈述以及其与林镇国、王延雄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与工作原因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被告晋江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所做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同时,被告晋江人社局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及时依法受理、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做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虽然没有对林镇国、王延雄二人制作调查笔录不影响最终的工伤认定,被告晋江人社局也做了已通知林镇国、王延雄但二人不予配合的合理说明,但在通知材料的制作、收集上存在瑕疵,其应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被告市人社局做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湖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湖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乾
审 判 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陈思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林前枢
书 记 员 邱 思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